(2015)侯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月标与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陈月标,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任继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标与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标、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五金件,加工费用按件计算,其中铁底盘每件1.3元,电器板及其他器件每件1.8元,加工费自开始加工后4个月开始支付,即9月份应当支付5月份的加工费用,并以此类推。此后,原告按月依约为被告完成了五金件的加工,完工的器件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专门指定的司机,再由司机运回被告公司处,每次交接均有《交接单》或《送货单》。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加工费,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在未收到加工费用的情况仍然继续依约为被告加工五金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无果,直至2014年年底,原告至被告公司处才发现被告的厂房已经全部关门,没有生产。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2014年的5-6月份8015元、7月份2860.2元、8月份2246.4元、9月份24467.4元、10月份32349.3元、11月份28511.2元、12月份24548.9元,共计122998.4元,扣除被告于10月份支付加工费7000元后,被告还余115998.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59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599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6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或交接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5、6月份加工费为8015元的事实。2、2014年7月份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7月份加工费2860.2元的事实。3、2014年8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份加工费2246.4元的事实。4、2014年9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份加工费24467.4元。5、2014年10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份加工费32349.3元的事实。6、2014年11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份加工费28511.2元的事实。7、2014年12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2月份加工费24548.9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应以有效的对账单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方能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节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加工费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止共计91449.1元。原告诉请的2014年12月份的加工费,未经被告法定代表队人任继敏签字确认,无法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六份证据中的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七份证据中的送货单或交接单,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收人系被告指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或交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件,其中2014年的5、6月份加工费为8015元;7月份加工费为2860.2元;8月份加工费为2246.4元;9月份加工费为24467.4元;10月份加工费为32349.3元;11月份加工费为28511.2元,共计98449.5元。被告于10月份偿还原告加工费7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为91449.5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拖欠的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六份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件的加工费98449.5元。本案符合加工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定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仅偿还原告加工费7000元,尚欠加工费91449.5元,未及时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原告加工费的责任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2014年12月份的加工费24548.9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月标加工费91449.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1449.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原告陈月标负担690元,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