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立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淑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立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淑君。上诉人曹淑君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立行字第1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淑君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沂水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沂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上诉人曹淑君原系民办教师,属于沂水县教育体育局管理,在沂水县高桥镇酿泉官庄村小学担任民办教师,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91年8月25日,沂水县教育局作出《关于曹淑君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处理决定》。沂水县教育局对曹淑君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行为,当然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淑君主张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于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