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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世海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0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0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捷飞,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字(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月1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号延期审理决定书,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恢复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号恢复审理决定书,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7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号延期审理决定书,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恢复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号恢复审理决定书,对本案恢复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海及其辩护人梁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世海因与梁某、叶某有怨而伙同谢崇茂(已判刑)找其二人报复。2002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世海伙同谢崇茂各持一把刀寻找梁某、叶某,后二人在金秀县桐木镇东街河大桥遇见梁某、叶某,谢崇茂即上前将梁某推下河中,待梁某上岸后,被告人刘世海持刀朝梁某面部砍去,将梁某的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海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世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世海已着手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世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世海已着手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世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世海因与梁某、叶某结怨,而伙同谢崇茂(已判刑)找梁某、叶某二人报复。2002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世海伙同谢崇茂各持一把杀猪刀在金秀县桐木镇桐木大桥找到正坐在桥栏杆上的梁某、叶某后,谢崇茂即上前将梁某推落桥下,后二人又跑到桥底河岸边等待,观察梁某是否还能游上岸。看见梁某游到河边上岸后,被告人刘世海又持刀朝梁某头部砍去,并砍中梁某的面部。此时,谢崇茂怕梁某会被砍死,当即上前搂住被告人刘世海,并喊梁某赶快跑开,被害人梁某趁机跑走。后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2年7月3日作出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世海在2011年公安部统一部署的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0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2年6月14日接到梁某的报案后并予以立案的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6月29日从谢崇茂身上查获一把菜刀并依法提取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世海于2011年10月25日15时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世海于2011年10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外出务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讯,其亦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把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事实。5、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世海于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在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5号银兴宾馆301号房被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6、本院(2002)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谢崇茂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梁某辨认,桐木大桥东侧栏杆中央位置系其被谢崇茂推落桥下的地方;在大桥东边水坝上系其被刘世海砍伤面部的地方。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梁某被砍伤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被谢崇茂推落大桥后又被刘世海砍着面部一刀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崇茂证实2002年6月12日刘世海找其商量报复叶某、梁某。2002年6月14日凌晨,在桐木大桥,其把梁某推落桥下后,又和刘世海到桥底河边,刘世海将梁某砍伤的事实。2、证人叶某证实案发当晚其是和梁某坐在桐木大桥栏杆上,梁某被谢崇茂推翻下桥底河里的事实。3、证人龙某、吴某、孔某、张某均证实案发的当晚,其与叶某、梁某在桐木大桥聊天时,碰到刘世海、谢崇茂,在其离开大桥后,看见梁某被推下桥,跌入河里,然后看见刘世海、谢崇茂持刀追赶叶某的事实。四、鉴定结论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金公刑技法伤鉴字(2002)第20号梁某的伤情决定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世海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与谢崇茂各持一把杀猪刀伺机报复,在桐木镇河东大桥,谢崇茂将一名男子从桥上推下河,后其与谢崇茂到桥底河边等,那男子游上岸时,其持刀将那男子面部砍伤的事实。其所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海为泄私愤,伙同同伙不计后果报复他人,在同伙将他人推下桥下后又持刀追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海犯故意杀人害罪成立。被告人刘世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世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世海在2011年公安部统一部署的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自首后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而被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世海在实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世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世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刘世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