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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恒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恒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被告:邹恒斌,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香江花园A区。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恒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因被告承诺按数额缴纳,故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加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