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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与扈长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长庆,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扈长庆,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户王村。法定代表人:王艳芹,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扈长庆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扈长庆,被上诉人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2日,代全福代扈长庆到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共计货款90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扈长庆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因该款未支付,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扈长庆欠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轮胎款9040.00元事实清楚,扈长庆未在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扈长庆偿还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轮胎款90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扈长庆负担。上诉人扈长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代全福确曾经系我的雇员,但我从未委托其购买涉案轮胎,我也没有在涉案欠条中签字,也不知道买轮胎的事。所以,我与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其货款,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扈长庆对于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涉案欠条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认可购买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涉案轮胎用于其经营车辆的事实,并称相关欠款已交付给代全福转交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至于代全福是否交给了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不清楚。其与代全福一起经营车辆,算是合伙关系。因为是代全福拉的轮胎,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应当去找代全福要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扈长庆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扈长庆对于购买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涉案轮胎,以及当时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扈长庆关于从未购买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轮胎,也未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在确认上述事实基础上,扈长庆对支付相关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从扈长庆庭审陈述看,其只是称将货款交付给了雇员代全福,但不能证明相关货款已实际交付给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且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收到相关货款。在此情况下,扈长庆不能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并无不当。3、扈长庆在庭审中关于与代全福系合伙关系的陈述,与其在上诉状中自认代全福系雇员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代全福系扈长庆雇员情况下,其购买轮胎用于扈长庆经营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扈长庆承担。至于扈长庆与代全福之间的争议,系雇主与雇员内部问题,对扈长庆的对外责任并无影响,双方应当另行予以解决。因此,扈长庆关于淄博友顺经贸有限公司应向代全福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扈长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长峰审判员 边存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