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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红斌、刘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红斌,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之前吸食毒品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尚未执行),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因之前吸食毒品于同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尚未执行),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因之前吸食毒品于同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尚未执行),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红斌、刘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红斌、刘某、谭某及辩护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买家商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1包。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路其暂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红斌购进毒品5克,后将其中一部分毒品分装为1包并指使被告人谭某送给买家。当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携带该包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33号门口处交给买家,在收取人民币4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包毒品亦被扣押。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3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沿浦路114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袁红斌,并在该处二楼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袁红斌所有的毒品4包。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共重19.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彭某、严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转账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袁红斌的辩护人在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袁红斌虽有贩卖毒品行为,但并非以贩毒为业,其住处查获的大量毒品主要用于吸食,只是偶尔向吸毒人员转卖毒品,且没有从中牟利。其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其住处隔壁藏匿的毒品并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买家商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1包。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路其暂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红斌购进毒品(冰毒)5个(具体数量不详),后将其中一部分毒品分装为1包并指使被告人谭某送给买家。当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携带该包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33号门口处交给买家,在收取人民币4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包毒品和随身携带的手机亦被扣押。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3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沿浦路114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袁红斌,并在该处二楼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袁红斌所有的毒品4包及手机两部。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共重19.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红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KK(经辨认系刘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5个,其从他人处进购毒品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5个毒品(冰毒)贩卖给KK,其没有从中牟利,但有吸食其中的少量毒品(冰毒);另外位于其郭溪浦北的暂住处及隔壁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等物系其所有,其用于毒品交易的两部手机同时被查获等事实。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0××××4364;2015年3月18日,其以1000元的价格从袁红斌(已作辨认)处进购五个毒品(冰毒),后从中取出一个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一个QQ好友,当晚联系谭某(已作辨认)将毒品送给对方。当其得知谭某因本案被抓后,其持有的毒品或已吸食或已被丢弃等事实。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KK(经辨认系刘某)联系其,当面交给其一包毒品及一部手机,后要求其将毒品送至本区新桥街道国鼎医院门口与一个叫新都的人交易(新都的手机号码为159××××5755),其来到上述地点(经辨认位于本区六虹桥路1233号门口)与新都(经辨认系朱某)交易并收取毒资400元,其在交易当场被查获等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9××××5755;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一个号码为150××××4364的贩毒人员KK;公安人员安排其向该贩毒人员购买冰毒,该贩毒人员同意以4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一小包毒品,当晚一个胖胖的男子将毒品交给其,其支付毒资400元,后当场被查获等事实。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袁红斌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其回到位于郭溪浦北的暂住处发现公安人员和其男友均在房间内,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的东西,其男友承认系冰毒等事实。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彭某系同事关系,同住在郭溪浦北的一个出租房内(分住二楼南北两个房间),彭某与男友袁红斌同居;2015年3月31日,袁红斌带着公安人员来到其房间内,公安人员在房间床铺隔层内查获一个塑料袋(内有三包白色晶体、电子称等物),袁红斌称该袋内物品系他所有,其不知道袁红斌何时将东西放在其房间内等事实。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查获被告人谭某并在谭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及毒资400元等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对位于本区郭溪浦北沿浦路114号二楼的房间进行搜查,在二楼南侧房间内发现冰毒疑似物一包,另在二楼北侧房间的床铺隔层内发现一个蓝色塑料袋(袋内有冰毒疑似物三包、电子称一台、自封塑料袋四包等。9、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红斌处查获的四包毒品已进行称重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保管凭证,证实上述已被查获的毒品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保管)的情况。1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种类和重量等情况。12、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8日晚上向被告人袁红斌的支付宝账户先后转入100元、700元的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有吸毒劣迹的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红斌进购毒品5克的事实,经查,有证人朱某关于其联系QQ好友KK(150××××4364)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关于其以1000元的价格向袁红斌购买5个冰毒,后将其中的1个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QQ好友(手机号码为159××××5755)的供述;被告人袁红斌关于其从他人处进购毒品并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转卖5个冰毒,其没有加价牟利,但有吸食其中的少量毒品;证人谭某关于刘某交给其将一包毒品并让其送到指定位置与他人(手机号码为159××××5755)进行交易,后被查获的供述;结合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0.62克等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袁红斌向刘某贩卖5个冰毒,刘某将其中的1个冰毒(经鉴定为0.62克)通过谭某转卖给朱某的事实。但考虑到除转卖的0.62克冰毒已被查获外,被告人袁红斌向刘某贩卖的5个冰毒中的其他冰毒未被实际查获,无法明确实际重量,再加上吸毒人员所称的1个毒品的重量相当于1克,但并不准确,且被告人袁红斌称在贩卖中已吸食了其中的少量冰毒,被告人刘某当庭又称其在收到5个冰毒后没有进行称量,故指控被告人袁红斌向刘某贩卖冰毒5克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事实中的毒品数量5克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红斌、刘某、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袁红斌贩卖甲基苯丙胺20.3克以上;被告人刘某和谭某结伙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红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查获的毒品(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五、在被告人袁红斌处扣押的手机两部、自封袋四包、电子称一台以及在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