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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聂文强诉吕晶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强,吕晶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70号原告聂文强,男,汉族。被告吕晶焱,男,汉族。原告聂文强与被告吕晶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晶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从元宝山到八里罕热水砖厂给被告拉煤矸石粉,共计13车,运费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故请求被告给付运费15000元。被告吕晶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15000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运费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欠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运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晶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聂文强运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吕晶焱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聂文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伶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