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王贤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王贤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东山街道优山美地D楼201,组织机构代码55329958-3。法定代表人:陈国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举,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址地不详。原告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电力公司)与被告王贤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捷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8月,王贤举称其是“中国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承接了安徽凤台国际汽车城的工程,要将其中的“供电工程”施工发包给迅捷电力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安徽凤台国际汽车城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王贤举称工程三天内就要开工,并要求迅捷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9月4日,迅捷电力公司向王贤举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迅捷电力公司发现工程无法开工,遂要求王贤举退还已支付保证金,王贤举虽多次承诺退款,但一直未兑现。据了解,王贤举在签订合同时所用的“中国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并不存在,王贤举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合同约定的“安徽凤台国际汽车城供电工程”也没有立项,没有取得规划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王贤举取得的工程保证金应当退还迅捷电力公司,并对迅捷电力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王贤举以“中国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安徽凤台国际汽车城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合计15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迅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凤台国际汽车城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发包方(甲方)为“中国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该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王贤举,合同落款公章名称为:“中泰建筑集团合肥分公司”。经查:中国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中泰建筑集团合肥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两公司涉嫌虚构,王贤举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公告费600元,由安徽迅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焦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