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瑞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瑞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64号罪犯徐瑞民,减刑前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现已刑满释放。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请的罪犯徐瑞民减刑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一中刑执字第2622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该减刑裁定不当,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津检一分院纠减(2015)6号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纠正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徐瑞民系三类罪犯,且其罚金14万元未缴纳,应按《天津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试行)》从严规定处理。原审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罪犯徐瑞民进行裁定,存在违法行为。特提出纠正意见,要求重新作出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瑞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徐瑞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另,本院作出的(2015)一中刑执字第2622号刑事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纠正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年5月27日(2015)一中刑执字第2622号对罪犯徐瑞民减刑的刑事裁定。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