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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下坝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该村村民秦某1000元(退还了500元)、杨某甲1000元、周某3000元、李某3000元、罗某1000、杨某乙10000元、聂某5000元,为上述村民的子女办理户口入户手续。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向仁怀市纪委退赃2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赃500元。上述事实,有仁怀市纪委出具的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仁怀市苍龙街道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下坝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仁怀市农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证人证言、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赃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涉案赃款二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铁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