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垂先,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郭某甲,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垂先、被告郭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31900元,2014年农历12月9日原告要好时,被告索要现金16000元,上车礼9900元。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突犯疾病,欺骗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未答辩。被告郭某甲、张某某辨称,被告方未隐瞒郭某某的疾病,是原告解除的婚姻,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6000元,2014年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99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后的第二天郭某某因犯疾病,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同居前财产有:有被子12条、老式柜1个、床1张、单子4条、被罩4个,双方同居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5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某应适当返还,以返还40000元为宜。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已同居生活,被告郭某甲、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张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居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现金40000元。二、被告郭某某的同居前财产被子12条、老式柜1个、床1张、单子4条、被罩4个,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