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某、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91号广东省公诉机关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994,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772,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徐某合伙于2012年1月、5月承包了高要市白诸镇金平长村委会金园村“冠塘坑口”(土名)的农用地12.19亩和白诸镇大基头村委会李村“竹水返天”(土名)的农用地23亩。在承包期间,被告人廖某、徐某明知上述两处地块为农用地,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仍擅自聘请工人在上述两处地块上挖取轻木、花泥,销售获利。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责令及时整改,但被告人廖某、徐某没有履行整改义务,继续开采花泥及轻木,扩大了土地毁坏面积,造成上述两处农用地大量毁坏。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廖某共同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经高要市广新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被告人廖某、徐某占用的高要市白诸镇金平长村委会金园村“冠塘坑口”(土名)违法占地面积为8126.1㎡(12.19亩,其中基本农田11.53亩);占用的高要市白诸镇大基头村委会李村“竹水返天”(土名)违法占地面积为15027.7㎡(22.5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肇庆市农业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对耕地毁坏程度作出鉴定:该地类毁坏前耕地。现场已挖3米多深的深坑,原耕作层肥土已外卖,造成耕地耕作层完全破坏,不具备种植条件,难以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动态巡查每日台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2、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测量鉴定结论、耕地毁坏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廖某、徐某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互相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提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廖某、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已按承包合同的要求交回土地使用权,对占用地的恢复利用处理上得到当地镇政府的认可,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利于两被告人继续在有关部门的监管教育下改过自新,本院予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且鉴于两被告人已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在罚金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对土地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农用土地不被大量毁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廖某、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