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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光琴诉被告秦云军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琴,秦云军,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曾令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徐光琴,女,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堂军,男,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秦云军,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渡口农贸综合区A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治勇,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宏声大厦*楼).代表人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灿,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鹏,男,199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徐光琴诉与被告秦云军、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曾令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堂军、被告重庆路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兵、被告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灿、被告曾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琴诉称:2013年10月22日13时,被告秦军驾驶贵渝BC16**号重型灌式货车行驶至贵毕公里黄泥塘镇工业园区0公里加20米处时与原告搭乘的被告曾令鹏驾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方公交认字〖2013〗第B10022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云军、曾令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光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贵渝BC16**号货车属被告重庆路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现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7904元。被告秦云军未作答辩。被告路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为本案在之前大方法院已作出的三个判决书,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赔偿金额还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C16**号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了交强险,但我公司之前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令鹏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光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须产生后续治疗费。被告重庆路平公司、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曾令鹏均无异议。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重庆路平公司、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曾令鹏无异议。3、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8张(共6621.00元)。被告重庆路平公司、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曾令鹏均无异议。被告重庆路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徐光琴及被告曾令鹏、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无异议。2、(2014)黔方民初字第824号、第825号、第82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已经作出了赔偿,但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徐光琴及被告曾令鹏、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秦云军、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曾令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光琴提交的1、2、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重庆路平公司、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曾令鹏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路平公司提交的1、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徐光琴及被告曾令鹏、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主张赔偿是否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二、本案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秦云军驾驶渝CB1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贵毕路由大方县鸡场乡往黄泥塘镇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黄泥塘收费站至黄泥塘工业园区0公里加20米处时,与同向由被告曾令鹏驾驶的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徐光琴、黄家曼)相撞,造成曾令鹏、徐光琴、黄家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光琴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颅脑损伤:1)左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其前期损失本院已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重庆路平公司、曾令鹏分别给予赔偿。现原告徐光琴就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后续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621.00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824号、第825号、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由被告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了曾令鹏8482.47元、黄家曼32740.57、徐光琴267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渝CB1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秦云军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曾令鹏驾车导致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二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光琴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秦云军、曾令鹏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由于渝CB1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重庆路平公司,被告秦云军系其聘用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秦云军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重庆路平公司负责承担。又因渝CB16**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重庆路平公司在被告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徐光琴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太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还剩余54049.53元(122000-8482.47-32740.57-26728.0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徐光琴的医疗费为6621.00元;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徐光琴已举证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200.00元,徐光琴的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故徐光琴的误工费为1026.67元(2200÷30×14),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的规定,徐光琴住院治疗14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徐光琴的护理费为1090.73元(28437元÷365天×1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徐光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0元(100元/天×14天)。现原告只请求误工费为750.13元,护理费为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秦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琴后续医疗费6621.00元、误工费750.13元、护理费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共计8644.2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震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