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俞中悦、俞睿等与程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418号申请执行人俞中悦,职员。申请执行人俞睿,学生。申请执行人梁康章,农民。申请执行人刘素娥,农民。被执行人程正义,无业。俞中悦、俞睿、梁康章、刘素娥与程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中悦、俞睿、梁康章、刘素娥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3022.5元。二、被告陈文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中悦、俞睿、梁康章、刘素娥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30247.0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中悦、俞睿、梁康章、刘素娥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40271.25元。四、驳回原告俞中悦、俞睿、梁康章、刘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被告陈文雷负担1949元,被告汤涛负担835元。判决生效后俞中悦、俞睿、梁康章、刘素娥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维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陈文雷、程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上诉人俞中悦、俞睿、梁康章、刘素娥各项损失费用为371172.96元、159074.12元。一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合计5835元,由被上诉人陈文雷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程正义负担1500元,原审被告汤涛负担83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无房产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无房产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中民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