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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旭波,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应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颖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旭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应紫、吴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YJM8**号轿车(后车辆号牌变更为鲁YKX2**号),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起到2015年11月27日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莱州市文昌路一中路口与李霞驾驶的鲁YKG8**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罗玉峰驾驶的鲁FUH9**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乘坐李霞车人宋寿涛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分别赔偿李霞及乘坐李霞车辆的宋寿涛63000元、赔偿罗玉峰损失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8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数额变更为43924.43元,其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宋寿涛医疗费4740.43元、误工费5987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李霞的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44元、交通费386元,合计17527.4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寿涛车辆损失费15350元、鉴定费867元、罗玉峰车辆损失费925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730元,合计263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无法确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属实,且无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旭波将其所有的鲁YJM8**号车(后于2014年12月18日将车号变更登记为鲁YKX2**)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21时05分许,原告王旭波驾驶鲁YKX2**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至文昌路一中路口,与前方李霞驾驶的鲁YKG8**号小型轿车(车主宋寿涛)相碰撞,碰撞后李霞的鲁YKG8**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的罗玉锋驾驶的鲁FUH5**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李霞及乘李霞车人宋寿涛伤,发生事故后原告王旭波逃逸。该起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旭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霞、罗玉锋、宋寿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寿涛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740.43元。宋寿涛系山东鲁达轿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229元,莱州市中医医院为宋寿涛出具证明3份,证明宋寿涛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宋寿涛出院需要休息30天,宋寿涛的误工费应为5638元。宋寿涛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小丽护理,孙小丽系莱州正航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318元/年计算,宋寿涛的护理费为1214元,宋寿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6元/天×10天)。鲁YKG8**号车经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修复价格为17350元,评估费为867元。宋寿涛支付维修费17350元。宋寿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李霞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44元。李霞系山东鲁达轿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莱州市中医医院为李霞出具证明2份,证明李霞需要休息30天,李霞的误工费为2000元。李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86元。罗玉锋驾驶的周俊俊所有的车辆鲁FUH5**号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价格为9250元。鲁FUH5**号车花鉴定费200元、施救费730元。原告王旭波经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赔偿宋寿涛、李霞经济损失共63000元、赔偿罗玉锋经济损失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宋寿涛垫付的医疗费4740.43元、误工费5638元、护理费12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为李霞垫付的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44元、交通费3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宋寿涛车辆损失费15350元、鉴定费867元、赔偿罗玉锋的车辆损失费925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宋寿涛、李霞出具的收条、鲁YKG8**号车的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宋寿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诊断证明、李霞的医疗费单据、门诊诊断证明、山东鲁达轿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宋寿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宋寿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李霞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孙小丽执业证、郭家店镇马台石村委出具的宋寿涛与孙小丽的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一宗、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罗玉锋出具的收条、鲁FUH5**号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发票、鲁YKX2**号车辆登记证、投保车辆的行驶证等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鲁YKG8**号车辆、鲁FUH5**号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损失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与第三者宋寿涛、李霞、罗玉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行达成,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宋寿涛、李霞的损失中应当扣除罗玉锋驾驶的鲁FUH5**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份额,对于宋寿涛、李霞的误工费均不认可。被告申请对鲁YKG8**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字:王旭波2014年11月27日”。经质证,原告认为投保单、险种告知书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字均不是王旭波本人所签,王旭波在投保时并没有看见投保单、险种告知书及保险条款,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商业保险险种告知书中王旭波的签名及保险条款中王旭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均不是王旭波本人书写,保险条款中“波”字无法判断是否是王旭波本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宋寿涛、李霞、罗玉锋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免除保险责任,因被告提交的投保单、险种告知书及保险条款中投保人处均不是原告签字,被告不能证实就该责任免除情形已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付其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鲁YKG8**号车、鲁FUH5**号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鲁YKG8**号车、鲁FUH5**号车所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提交的宋寿涛、李霞的诊断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二人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已为宋寿涛、李霞、罗玉锋垫付损失,被告应对宋寿涛、李霞、罗玉锋损失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宋寿涛医疗费4740.43元、误工费5638元、护理费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李霞医疗费144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86元,合计17182.43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宋寿涛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350元、鉴定费867元,罗玉锋驾驶的鲁FUH5**号车的车损925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730元,合计26397元,以上共计4357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旭波保险金43579.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笔迹鉴定费6000元,共计7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72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杨振庆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