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孙海龙与付彦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龙,付彦超,孔德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龙,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彦超,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勇,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邢福权,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孙海龙因与被上诉人付彦超、孔德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5日,付彦超有五头牛要卖,打听到黑龙江省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西牛业公司)收牛,但需在宾西牛业公司有账户,便通过孔德勇找到孙海龙(在宾西牛业公司有账户)给付彦超卖牛。五头牛共卖57500元。宾西牛业公司已付给孙海龙此款。2012年春节后,孔德勇给付彦超11000元,余款46500元,付彦超向孙海龙、孔德勇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孙海龙、孔德勇立即给牛款46500元。付彦超诉称:2012年1月15日,付彦超有五头牛卖,打听宾西牛业公司收牛,但需在宾西牛业公司有账户,便通过孔德勇找到孙海龙(在宾西牛业公司有账户)给付彦超卖牛。五头牛共卖57500元。2012年春节后,孔德勇给付彦超11000元,余款46500元至今未给付,付彦超多次找到孔德勇,孔德勇辩称孙海龙没给,于是2014年12月20日付彦超将孔德勇、孙海龙叫到一起催要卖牛款,但二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付彦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孔德勇、孙海龙立即给付付彦超46500元,由二人承担诉讼费用。孙海龙辩称:孙海龙在宾西牛业公司收牛,给孙海龙的牛不知道是谁的牛,只知道是孔德勇送来的,但账已全部结清。孔德勇辩称:孔德勇的牛和付彦超的牛共七头送到孙海龙处,孔德勇的钱结清了,但是付彦超的钱没结清。原审判决认为,付彦超与孙海龙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付彦超的五头牛款宾西牛业公司已付给孙海龙。庭审中孙海龙陈述牛款已付给孔德勇,账已结清,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付彦超牛款46500元。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孙海龙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孙海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海龙从未接受付彦超的直接委托为付彦超卖牛,孙海龙并不知道代卖的七头牛中有付彦超的五头牛,付彦超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孙海龙接受付彦超的委托,原审判决认定孙海龙与付彦超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错误。孔德勇主张孙海龙拖欠付彦超牛款,孔德勇未举示孙海龙拖欠牛款的证据,孙海龙亦对拖欠牛款的事实不认可,原审判令孙海龙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付彦超辩称:牛款应给付,孙海龙、孔德勇中有一个人应给付牛款。孔德勇辩称:付彦超、孙海龙、孔德勇三人相识,孔德勇与付彦超之间不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孙海龙与宾西牛业公司常年有买卖合同关系,孙海龙本应将牛款直接付给付彦超,不需通过孔德勇。原审法院认定孔德勇给付付彦超11000元牛款错误,付彦超是从孔德勇处买了一头牛,一头牛的价款为11000元,现在该牛款亦未给付。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付彦超、孔德勇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孙海龙申请证人付某甲、付某乙出庭作证。付某甲证明:2012年下半年孙海龙与孔德勇之间就卖牛款进行结算;付某乙证明:孙海龙已把结算的钱给付孔德勇,双方账已结清。付彦超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孔德勇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孔德勇与付彦超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案涉牛款是否给付付彦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与孙海龙存在雇佣关系,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只是证明孔德勇与孙海龙间曾经进行结算,不能证明结算的款额是否包括付彦超的五头牛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付彦超有五头牛要卖,打听到宾西牛业公司收牛,但需在宾西牛业公司有账户。2012年1月15日,付彦超用车拉着自己的五头牛来到孔德勇家,孔德勇用车拉着自家的两头牛,两人一起将七头牛拉到宾西牛业公司,将七头牛以孙海龙的名义(孙海龙在宾西牛业公司有账户)卖给宾西牛业公司。2012年1月17日,宾西牛业公司将七头牛的牛款给付孙海龙。孙海龙主张七头牛的卖牛款已给付孔德勇,孔德勇自认只收到自家两头牛的卖牛款,但孙海龙未给付付彦超五头牛的卖牛款。2012年春节后,孔德勇到市场卖牛,付彦超将孔德勇所卖一头牛牵走,价值11000元。付彦超称以该牛价款11000元抵付案涉五头牛的部分价款,故起诉请求孙海龙、孔德勇给付剩余牛款46500元。孔德勇主张付彦超牵走孔德勇的牛是基于买卖关系,付彦超尚欠孔德勇一头牛价款11000元,但孔德勇至今未向付彦超主张此债权。另外,孔德勇以孙海龙名义将牛卖给宾西牛业公司后,在孙海龙给付孔德勇卖牛时,孔德勇按每头牛给付孙海龙5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付彦超、孔德勇、孙海龙三人对于2015年1月15日将七头牛卖给宾西牛业公司、宾西牛业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将七头牛价款给付孙海龙事实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付彦超与孙海龙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孙海龙主张已将付彦超的牛款给付孔德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孔德勇对孙海龙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孙海龙应对欠付付彦超卖牛款承担给付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付彦超诉请剩余牛款46500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孙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