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鹏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鹏,男,1979年4月29日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鹏及其辩护人何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被告人王红鹏驾驶货车将假烟运至大广高速赣粤路段赣定路定南站时,被定南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2540475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王红鹏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丁某、丁某某、畅某某、张某的陈述;3、检查、勘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材料;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红鹏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6、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晋M788**货车通行记录,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鹏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量刑判处有期徒刑7-9年,��处罚金。被告人王红鹏在法庭上辩称,1、他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罪;2、他承运之前不知情,起初是怀疑,查获后确定是假烟;他交给公安机关一份证据,可说明他第一次运输时不知是假烟;3、他是再婚的,家境不裕、不懂法。今已知触犯刑法,他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恳请法庭原谅他无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鹏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鹏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考虑到被告人王红鹏有诸多法定减轻、从轻的情节,将为他作减轻处罚辩护。1、被告人王红鹏具有犯罪未遂情节;2、被告人王红鹏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作用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红鹏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王红鹏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5、被告人王红鹏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王红鹏家庭经济困难;7、《鉴别报告》在程序上有瑕疵,呈请法庭审理后指正;8、被告人王红鹏积极有效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用口头和书面方式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向办案人员提供了一份内容详尽材料,将其所知的可能生产及储存假烟的地点如实提供给了办案人员,为公安部门侦办案件、查获在逃未到案犯罪分子提供了十分宝贵的线索和事实,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据此,恳请法庭判决被告人王红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红鹏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5年6月1日万荣县南张乡薛里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红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一辆车牌为晋M788**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直从事货车运输业务。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红鹏从路路发配货平台网获得一条从河南漯河送货至四川成都的货源���息,于是与货主“张老板”(身份不详,在逃)取得联系。晚上王红鹏驾车到张老板指定的地点与张老板安排的人员接应,由张老板安排的人员驾驶王红鹏的货车去装货,并在王红鹏的货车上安装跟踪器、干扰器。装好货后,对方把货车交还给王红鹏,王红鹏再将货送到张老板指定的地点。运输过程中,张老板、李老板(身份不详,在逃)及所安排人员开小车引路和押货。被告人王红鹏和妻子赵某某运送二次货物后虽已知道运送的货物是伪劣卷烟,并将此事告知妻子赵某某,但为了多赚取运费,被告人王红鹏之后每次装运伪劣卷烟都会事先与张老板联系好,还雇请丁某某、畅某某、张某为司机驾驶货车。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王红鹏先和妻子赵某某,后雇请丁某某、张某、畅某某为司机驾车,及由赵亚民随车共计9次从河南省漯河市装运伪劣卷烟分别至���川成都、云南昆明、广东广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红鹏驾驶货车将伪劣卷烟运至大广高速赣粤路段赣定路定南站时,被定南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从王红鹏驾驶的货车上扣押(精品白沙)烟支63.2万支、(新版利群)烟支18.96万支、(红塔山硬经典)烟支125.36万支、(双喜硬经典1906)烟支60.04万支、(硬中华)烟支48.96万支、(软中华)烟支58.46万支、(双喜软经典)卷烟3500条、卷烟小包商标纸22箱、卷烟条盒商标纸11箱。经鉴定,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2540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赵亚民、赵某某、丁某、丁某某、畅某某、张某的证言,晋M788**货车高速通行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登记表,搜查笔录,检查(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红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王红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关于《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程序问题。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红鹏运输伪劣卷烟在大广高速赣粤路段赣定路定南站被定南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定南县烟草专卖局即将此案移送定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定南县公安局依法享有该案的管辖权和侦查权,定南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有职责详尽收集证据,明确查扣卷烟的真伪,定南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可作为《鉴别检��报告》的委托鉴定主体。并非所有委托鉴定主体均是公诉机关。当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时,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才由公诉机关作委托鉴定主体。而该案在侦查阶段已由定南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已鉴定确定被告人王红鹏运输卷烟为伪劣卷烟,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来确定鉴定生产、销售产品质量和委托鉴定主体的问题。因此在侦查阶段定南县公安局可作为《鉴别检验报告》的委托鉴定主体。2、根据��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定南县公安局就涉案卷烟已委托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指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检验人员具备相应岗位检验资格。3、《鉴别检验报告》作出的鉴定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鉴定程序合法,因此《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程序上无瑕疵,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王红鹏是否明知其运输货物为伪劣卷烟的问题。公诉人依据被告人王红鹏在侦查期间所作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王红鹏在第一次运输货物即已明知所运货物是伪劣卷烟,被告人王红鹏予以否认,认为其第三次运输货物与其妻子随车去广州时才知道是假烟。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红鹏通过路路发配货平台网获得货源信息,该货源信息为普通货物运输。王红鹏不可能从平台网普通货物运输信息获取此货物为伪劣卷烟的信息。2、张老板等生产、销售卷烟组织管理严密、人员分工具体,安排人员驾驶王红鹏货车装卸货物,安装跟踪器、干扰器,引路、押货,被告人王红鹏据此不能涉足生产、装卸货物场所。事前被告人王红鹏与张老板等人素不相识,起初刚接触,张老板等人不会轻易告诉被告人王红鹏运输货物是伪劣卷烟。3、赵某某2015年1月23日、3月10日询问笔录可佐证,陈述她随被告人王红鹏从河南省漯河市运输货物去广州时问王红鹏装运什么货,王红鹏才告诉她装运的是假香烟,并要她不要管这事。被告人王红鹏当庭承认(第三次)装运货物去广州时告诉了妻子赵某某是假烟。因此,认定第三次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红鹏装运伪劣卷烟其妻子赵某某随车去广州时已明知装运的是伪劣卷烟。无论起初被告人王红鹏猜测,还是最后证实装运的是伪劣卷烟均证明被告人王红鹏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而提供运输。被告人王红鹏第一次或第三次知道伪劣卷烟不影响对被告人明知伪劣卷烟运输的认定。关于被告人王红鹏是否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红鹏被查获后即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指认同案犯“李老板”和“张老板”,交代了其货车上安装了监控器、跟踪器、接货地点、储存仓库的行车路线、所在位置等重要信息,为查获在逃的其他未到案犯罪分子提供了十分宝贵的线索和事实。本院认为这些是被告人王红鹏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虽然揭发他人(张老板、李老板)的罪行,但尚未经过查证,或虽提供线索,仍未能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王红鹏不具有立功的情节。关于通行记录。它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取,它能证明被告人王红鹏驾驶晋M788**货车2013年至2015年1月16日的通行记录,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鹏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提供运输,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红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红鹏受雇拉运货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红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和判处被告人王红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红鹏及其辩护人提供的2015年6月1日万荣县南张乡薛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红鹏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生产、��售伪劣产品罪,数额达2540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从被告人王红鹏货车上扣押的伪劣(精品白沙)烟支63.2万支、(新版利群)烟支18.96万支、(红塔山硬经典)烟支125.36万支、(双喜硬经典1906)烟支60.04万支、(硬中华)烟支48.96万支、(软中华)烟支58.46万支、(双喜软经典)卷烟3500条、卷烟小包商标纸22箱���卷烟条盒商标纸11箱,干扰器二只、跟踪器一只及车牌晋M788**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力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观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