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东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吕家华与吕道娥、吕道芬物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家华,吕道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东民初字第81号原告:吕家华,男,汉族,现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吕道娥,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被告:吕道芬,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原告吕家华诉被告吕道娥、吕道芬物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家华、被告吕道娥、吕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7月母亲病故,8月23日经当时村政,即大队主持和协调下,由吕实钰(族叔)执笔写下分单,祖上遗产住房一处,北屋正屋5间,东西厢房各3间,共十一间做了分割,东厢房三间,分给了孙善卿(我大嫂)的名下,北屋东三间分给吕家华的名下,北屋正房二间和西厢房三间分给吕家兰(我二哥)的名下,此分单一式三份,孙善卿、吕家兰、吕家华各执一份,并按手印,盖有大队的公章。同时也是由吕实钰执笔立分单人:孙善卿、吕家兰、东厢房三间待孙善卿故后,由吕家华承授,此分单中间人:吕实钰、吕家仁以及立分单人:孙善卿、吕家兰各都按手印,作为凭证,祖上遗产房就这样分割完成。此后,因我和家人居住大连,大嫂孙善卿就借住在我名下东北屋三间,直至病故,此前大嫂的两个女儿早已出嫁结婚。孙善卿1997年病故,我回家办理安葬,时值严冬,只把骨灰盒做了简单的埋葬,并与村支书吕志民约定:明春我出资5000元叫我二哥吕家兰操办重新修墓,立碑。同时将我大哥大嫂合墓安葬,修墓时,村政也出资200元的资助,这一切得到顺利实施完成,但值得一提的是:大嫂名下的三间东厢房曾做这样的处理,大嫂安葬后,我分别给了大嫂的两个女儿各1000元,做为了断。此后二哥、二嫂也相继去世,我回家就不多了,只通过电话联系。对房产问题没有查询。去年冬天我的大侄子吕道精电话告诉我,房产证是大嫂孙善卿的名子,听后我叫他把房产所有证邮寄给我。查看后,方知发放房产证等一说。此前我是一无所知,房产证是1989年发放的,名子是孙善卿的,这与早年我们约定的事实相违背。事已至此,我先后多次找到我大嫂的两个女儿商讨,他们都没有做过绝对的表态,但表示愿意通过法律的仲裁来解决为好。我是他们的父辈,我尊重他们的意见,求助于法律,确认上述房产归我所有,二被告协助过户到我名下,过户费用及诉讼费用我承担。被告吕道娥辩称:我母亲在世住在原告的三间北屋里,我母亲生前说过她死后她的房产给原告,我们两人都同意,我母亲去世后,原告还给过我们二人各1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道芬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吕道娥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吕家芝、吕家兰系亲兄弟,吕家芝与孙善卿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被告吕道娥、吕道芬两个子女,吕家芝于1948年牺牲,孙善卿于1995年去世。原告的母亲于1978年去世,同年8月23日经当时村委主持和协调下,由吕实钰执笔写下分单一份,分单内容为:兹有孙善卿、吕家兰、吕家华其母亲已去世,尊老人生前安排,现将遗留的住宅一处分为三份,特立分书为凭。东厢房三间分于孙善卿名下使用。北正房东三间分于吕家华名下使用。西北屋两间西厢房三间分于吕家兰名下使用。以正房边界为准至街心南北一直为界,院内为居住方便各按自己边界由北至南砌墙为界,院内外原有石头归砌墙使用。门楼归东份所有。孙善卿同吕家华两家共找出现款叁拾元给两份以资吕家兰另立门楼,各自以此为证,不得反悔。立分书人孙善卿、吕家兰、吕家华。并盖有当时村委的公章,此分单一式三份,孙善卿、吕家兰、吕家华各执一份。同时也是由吕实钰执笔另立分单一份,分单内容:立分单人孙善卿、吕家兰愿将祖遗产东北屋三间让吕家华名下为主,待孙善卿故后承授东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前宅基于住房看齐,合道通街,恐后无凭,立字为证中证人吕实钰、吕家仁以及立分单人:孙善卿、吕家兰各都按手印。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分书均无异议。后来原告和家人居住大连,被告母亲孙善卿就借住在原告名下东北屋三间,直至孙善卿去世,立分书时二被告已结婚。1989年办房产证时将原告分得的北屋东三间和孙善卿分得的东厢三间都登记在孙善卿名下。原、被告均称此前并不知情,且二被告均认可上述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争诉房产自孙善卿去世后就无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两份分单,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1978年由村委主持立的分单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家析产,根据该分单,原告分得本案争诉房产中北屋东三间,被告的母亲孙善卿分得东厢屋三间二人对上述房产分别拥有所有权。同时另立的分单是对孙善卿分得财产的处分,二被告对母亲处分自己的房产也无异议,该处分应认定有效,孙善卿去世后东厢三间应归原告所有。1989年在原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原告的北屋东三间登记在孙善卿名下,该登记并不能改变原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且二被告也认可登记在房产证号为70201**号产权人为孙善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儒林沟村房产登记在孙善卿名下房产证号为№.70201**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吕家华名下证号为福集建(91)字第39590号的房产归原告付吕家华所有。二、被告吕道娥、吕道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家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寿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