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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滨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银花与陈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1,范张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滨民初字第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张兴。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牛永帅、人民陪审员朱汉江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案外人范张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英、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刚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张兴经本院通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国成毛纤厂上班时被压坏左手,原告当即被送到宁波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的:左手严重挤压伤,拇指毁损,皮肤撕脱伴缺损,2-5指皮肤软组织、血管、神经缺损,2-4指屈肌腱、掌指、指间关节部分缺损,手内肌部分毁损。原告因治疗手指损伤,已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然被告未完全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84.57元,交通费153.50元,护理费1596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104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66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6374.07元,已赔偿49000元,还应赔偿207374.0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相关金额为:医疗费80230.14元、交通费746.50元、护理费27831.3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6943.2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62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3389.14元,已赔偿49000元,还应赔偿234389.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1答辩称,毛纤厂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范张兴合伙兴办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和范张兴达成过口头协议,由被告承担100000元赔偿金,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协议;现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由范张兴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始,但本案原告受伤于2010年11月24日。2、《告全体村民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毛纤厂内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从《告全体村民书》中也表明了毛纤厂系被告和范张兴合伙开办的。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七页、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及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证明四份、收费票据25份、交通费凭据48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主张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交通费用偏高应予减少。5、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D534号、第D535号,及鉴定费用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及鉴定费等事实。被告主张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并不一致,应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第三人范张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证明》(复印件,落款人为“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份,以证明“范长新”即是范张兴的事实。原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7、《证明》(落款人为“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村民委员会”)一份,以证明毛纤厂是自2010年由被告陈某1和范张兴合伙开办的。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工商登记机构,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村委会作假证。8、《证明》(落款人分别为“章美娟”、“顾茶香”)两份,以证明自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毛纤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陈某1和范张兴。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9、工资表7份,以证明出具两份《证明》的“章美娟”、“顾茶香”系毛纤厂员工。原告认为《证明》上“章美娟”签名中的“美”字迹与其出具的《证明》上的落款字迹不同;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的工资表是由其制作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年底合伙分成单一份,以证明由范张兴书写的关于合伙收入分配的情况。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范张兴只是为被告陈某1管理账目而没有平分过毛纤厂收入;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其书写的,但其不是合伙人,而是被告陈某1让其怎么写,其即怎么写。11、收据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5月21日被告陈某1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60000元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款项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项是第三人范张兴代被告陈某1向毛纤厂员工发放工资时从被告处领取的。12、领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不真实,领款记录与证据11中收据的金额无法对应。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系其书写,是其从被告陈某1处领款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原告认可第三人的意见。13、农业银行汇款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从被告陈某1妻子张红美的账户汇到了原告陈某账户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曾在张红美的厂里工作过,此款可能系其他款项而非赔偿款;第三人主张原告陈某名下的银行卡是其办理的,该10000元是给厂里交纳电费的。1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证据13中汇出账户系被告陈某1之妻张红美的账户。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3中的款项可能是其他款项。15、工资表5份,以证明原告陈某手伤经治疗后继续在毛纤厂工作,故而手受伤并不严重,且双方经协商后解决了赔偿事宜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受伤构成伤残八级,原告治疗后继续在毛纤厂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双方已谈好赔偿问题;第三人认可该组证据系其制作。16、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已经谈好,后被告借款给原告的儿子用于购买婚房的事实。原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已经归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主张是其借款给被告陈某1,并说其儿子要买房子,让陈某1还钱时直接将钱汇给第三人的儿子,第三人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1申请阮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17、证人阮某证言基本内容:陈某1和范张兴要合伙办毛纤厂时,陈某1和张红美征求我的意见,问我要不要一起办,我当时没有和他们一起做;陈某1和范张兴合伙的第一年,两人分红了70000元,第二年陈某的手被轧伤了,治疗了大概100000元,后来我去毛纤厂,陈某回来了,在食堂吃饭时我问陈某手伤的情况,她说受伤了是陈某1和张红美对她负责的;陈某1和范张兴后来有矛盾,我做过范张兴的工作。原告认为证人阮某与范张兴有矛盾,可能影响证言的真实性;第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被告陈某1申请本院向沥海镇人民政府调取范张兴向省长信箱投诉后依法由沥海镇人民政府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向沥海镇人民政府调取《关于1036771号省长信箱投诉件办理意见的函》(附《调查情况》)一份(证据18),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关于原告受伤后赔偿事宜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被告陈某1对原告陈某单方进行鉴定而形成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陈某因伤产生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相应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华天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1-1号、第1501-2号}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19)。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范张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证据1相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1开办了毛纤厂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有效期自2011年起,与本案原告于2010年受伤一事无关联性。2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范张兴在伟明村开办棉花专业合作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陈某而非第三人范张兴,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1开办的毛纤厂使用了违法的原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信访举报的问题都没有证据,在派出所有第三人范张兴的笔录。23、《告全体村民书》(复印件,与证据2相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1造谣损害第三人范张兴的名誉。被告认为该事已经派出所调查过了。24、第三人范张兴通过网络反映相关问题的信件和绍兴市人民政府通过网络向范张兴的回复今年各一份(均打印件),以证明经办人“钱华强”未查清事实,作伪证,未回复举报的问题。被告认可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回复内容。25、《调查情况》(复印件,与证据18中的《调查情况》相同)一份,以证明沥海镇人民政府的回复与其它部门的回复内容有不一样的地方,如果羊毛无毒为什么还要罚款。被告认为该《调查情况》的内容真实。26、光盘二份,以证明伟明村村委书记作假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采取了诱导方式取得的,同时导致被告申请的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0,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而原告受伤是在2010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关于证据2、证据23-25,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毛纤厂做工时左手受伤一事无异议,故对证据2、证据23-25中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予以核实认定。对证据5,本院依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即依据证据19)确定相应的事实。本案相关诉讼参加人对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11、12均系第三人范张兴书写,证据11显示截止2011年5月21日合计收陈某1、张红美60000元;证据12显示截止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范张兴累计从被告陈某1处领取80000元以付4月份工资,截止2011年6月17日累计领取100000元以付5月份工资,两份证据的金额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且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第三人出具收条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符合常理,综上,证据11、12能够证明截止2011年5月21日被告合计支付赔偿款60000元的事实。根据证据13、14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2011年7月9日从被告陈某1之妻张红美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陈某的银行账户中汇进了10000元,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该款项可能系其他款项而非赔偿款,但原告不能说明该款项的性质,第三人的主张亦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据13、14予以认定。证据15关于原告手伤治疗后在毛纤厂工作的事实,以及证据16关于被告陈某1借款给原告之子的事实,均与本案审理的因伤赔偿事宜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证据17、18中关于原告陈某在毛纤厂做工时手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7、18中的其它内容,以及证据6-10,是被告为证明毛纤厂系其与第三人范张兴合伙所办进行的举证,因合伙人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部分合伙人主张债权,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及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21、22、26的内容,以及证据23、24中除原告受伤一事外的其余内容,与本案原告受伤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陈某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为80230.14元,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47.50元(交通票据金额736.50元,减去无相应病历记录的2014年5月5日、11月14日的交通支出)。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943.20元、残疾者赔偿金为1162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7830.47元(48372元÷365天×210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以上合计279789.31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位于沥海镇伟明村的毛纤厂做工时左手被机器轧伤,先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人身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4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210天。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有:医疗费80230.14元、交通费547.50元、误工费36943.20元、残疾者赔偿金为116238元、护理费27830.4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合计279789.31元,被告已支付赔偿款70000元。原告陈某以毛纤厂系被告陈某1开办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陈某1赔偿损失,被告陈某1主张毛纤厂系其与本案第三人范张兴合伙开办,且被告已赔偿了原告为由拒绝支付,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毛纤厂做工时左手受伤,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操作机器作业时,应当尽量谨慎,作好安全保障措施,但原告疏于安全防护,对自身伤残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合计279789.31元,被告陈某1已支付70000元,侵权责任人尚应支付188810.38元(209789.31元×9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主张毛纤厂系其与第三人范张兴合伙兴办,且其已承担了相应责任,其他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范张兴负担,本院认为,合伙人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部分合伙人主张债权,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陈某1与第三人范张兴是否系合伙关系,以及被告陈某1负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其应负担的数额,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第三人范张兴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应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8881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1元,司法鉴定费用{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D534号、第D535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1-1号、第1501-2号}4040元,合计845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251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审 判 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