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初中肄业,个体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0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