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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文宇与高琛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宇,高琛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重初字第7号原告刘文宇,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峨口铁矿职工,住忻府区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琛蕴,又名高俊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山西省代县峪口乡西田村人,农民,住原平市轩岗矿务局刘家梁煤矿****号。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宇诉被告高琛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原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高琛蕴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忻中商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勇,被告高琛蕴的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自费购买北京现代途胜汽车一辆,并于同年12月办理车��登记手续。登记牌照为晋HLL1**。至此该车成为原告的代步交通工具。原、被告同是代县人,因是同乡,经常来往。2011年4月24日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晋HLL1**汽车前去阳泉市办事。途径太旧高速路时,被他人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将所借原告汽车严重毁损。事发以后,被告声称晋HLL1**车已损坏,承诺2011年年底重新赔付原告价值三十万新车一辆。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只是说车已损坏无法归还,却拒不兑现承诺支付车款。原告认为原告出于好心,基于人情,无偿将自家唯一的车辆出借于被告,被告在车辆因意外事故损坏后,本应积极主动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可被告的态度令人寒心。原告只好寻求法律帮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毁损的汽车款15万元,并赔偿因其将车开走造成的交通损失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发票一支、注册登记信息栏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收据二支、刘润成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文宇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晋HL1**北京现代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也未承诺过给原告买车。原告的车辆系原告的合伙资本,为公司的公共用车,由公司无偿使用。同时原告还占有被告一辆车,请求让原告返还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杨俊彪证明一份、白建新证明一份、张成龙证明一份、寿阳县永丰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单三页、机动车驾驶证书一份、忻州市方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李成的情况证明二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刘文宇购买北京现���小型客车一辆,购车价为157550元,装潢花费462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13461元。登记车牌号为晋HLL1**。原告刘文宇与被告高琛蕴系同乡兼同学关系。2011年4月24日原告刘文宇驾驶晋HLL1**汽车与被告高琛蕴、李成、孟丽英一行四人前去阳泉市办事。途径太旧高速路时,被田月林驾驶的晋HK48**号解放车追尾,造成原告汽车严重受损,原告与被告及孟丽英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2011年5月3日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晋HLL1**在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61805元。2011年5月3日原告刘文宇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二大队领取了田月林赔偿汽车损失款62850元。原告称车辆当时残值为36000元。车辆的事故处理及维修都是原告刘文宇与被告高琛蕴共同处理。车辆修好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刘文宇也使用被告高琛蕴的一辆晋HA65**田野牌轿车。2014年4月22日本院对李成调查时,李成称:“事故发生后,高俊生(高琛蕴)好像对原告说,车修好后车由高俊生使用,再给原告买一辆车”。并刘润成也证实:其与原、被告见面后,高琛蕴说“我还开了刘文宇一个车(现代途胜),答应刘文宇给他花个二、三十万买个新车”。被告称“原告的车辆系原告的合伙资本,为公司的公共用车,由公司无偿使用。如生意好给原告买一辆新车”。但被告未提供合理性证据可证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毁损的汽车款15万元,并赔偿造成的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责任经交警队划分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已做处理,且车辆损失款已由原告领取,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诉求仅对被告事后承诺,现原告对其诉求仅有李成、刘润成的传来证据,其证据欲证明被告对该车处理承诺的真实性,但被告不予承认,被告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小轿车,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