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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管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管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田东,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旗,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管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管旗未按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管旗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67176.23元、利息1018.3元、罚息4.71元,三项合计268199.24元及该款2014年12月23日之后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对处置被告管旗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旗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管旗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管旗为购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8号宏途星城第一幢1单元29层12902号119.51平方米住房一套,向原告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被告管旗同意用上述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被告管旗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于2009年5月27日将借款330000元转入被告管旗的账户内。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以上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2086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管旗基本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信银行偿付借款本息,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管旗未按约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管旗应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267176.23元、利息1018.35元,罚息4.71元。经原告中信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争至今。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2086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中信银行对账单》二页,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管旗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管旗与原告中信银行在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管旗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管旗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未按约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中信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要求被告管旗向其支付本息合计268199.24元及2014年12月23日之后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管旗在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管旗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本息的,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管旗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至今未按约向中信银行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对处置被告管旗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本息合计268199.24元及2014年12月24日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处置被告管旗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8号宏途星城第一幢1单元29层12902号119.51平方米住房一套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23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6113元由被告管旗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人民陪审员  赵兴利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