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邹桂波、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波,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桂波,农民。2007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日;2008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6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农民。2006年8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3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桂波、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桂波、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邹桂波窜至仙居县城关开心网吧楼下,趁无人注意,用自带钢筋钳剪断皮条锁,盗走一辆捷安特XTC770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3735元。2、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邹桂波窜至仙居县西门街地球村网吧楼下,趁无人注意,用自带钢筋钳剪断皮条锁,盗走一辆捷安特ATX730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1400元。3、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邹桂波窜至仙居县省耕路219号新浪网吧楼下,趁无人注意,用自带钢筋钳剪断皮条锁,盗走一辆崔克3700D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2430元。4、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邹桂波伙同鲍某窜至仙居县金鼎南大门中华影视店,由邹桂波打开玻璃门并望风,鲍某进入店内推走了一辆美利达360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3200元。5、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邹桂波窜至仙居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45号旗米蛋糕店门口,趁无人注意,用自带钢筋钳剪断皮条锁,盗走一辆捷安特ATX777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2340元。为佐证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桂波、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桂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漏罪,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桂波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笔犯罪事实有异议,在开心网吧盗得是捷安特XTC660而非捷安特XTC770,在监控视频中出现盗窃自行车的人与其不是同一人;第四笔其没有盗窃美利达360自行车的主观故意;2、有检举第四笔被告人鲍某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邹桂波窜至仙居县西门街地球村网吧楼下,用自带钢筋钳剪断皮条锁,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ATX73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1400元。二、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邹桂波窜至仙居县省耕路219号新浪网吧楼下,用自带钢筋钳剪断皮条锁,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崔克3700D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2430元。三、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邹桂波窜至仙居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45号旗米蛋糕店门口,用自带钢筋钳剪断皮条锁,盗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ATX777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桂波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杨某、俞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售后服务卡,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邹桂波、鲍某在本县城区到处物色盗窃目标至金鼎小区南大门中华影视店,被告人邹桂波打开玻璃门,被告人鲍某进入店内盗走了美利达36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3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邹桂波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0日上午,其从路桥来仙居县打算偷车,后在开心网吧玩看到了鲍某,我们都知道对方是偷高档自行车这一行的,其就叫鲍某坐上自行车一起去,先到了仙居二中那边,因学生未上课没有自行车停放着。后来到了金鼎楼下,我们分开各自找偷车的目标作案,过了一会,鲍某过来说那边有一辆红色美利达自行车,于是我们一起过去到门口,鲍某叫其过去偷车,其说店里的车子不敢搞,鲍某说楼上是电影院,于是其就打开玻璃门进去看看楼上到底是不是电影院,走了一半楼梯就听到下面有声音,转头发现鲍某进来偷那辆美利达,其也下楼到了店门口,没有发现鲍某。之后,我们就没有再见过面,直到在监室里被关在了一起。2、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0日,其在开心网吧附近碰到了邹桂波,邹桂波说有自行车要其坐他车去街上逛逛,我们彼此都明白逛逛的意思就是偷自行车。邹桂波先骑车带其去仙居二中那边,发现学生没有上学,没有自行车停放在那里,后来到金鼎小区,邹桂波在中华影视店门口看到里面停放着一辆红色的美利达360自行车,并说车子没有上锁,他负责打开玻璃门,让其把自行车推走。同意后,邹桂波打开玻璃门,其跟在后面进店里偷车,邹桂波上楼去看有没有人下来,其很快就把那辆红色360车推出店外,邹桂波也很快跑出店门追过来,其当时以为可能被车主发现了就拼命骑车跑了。事后,其再骑车去附近的巷子口找邹桂波,当天下午又去开心网吧找过,都没有找到,之后就没有联系了。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1月10日上午其把自行车放在金鼎小区中华影视店内,11日早上发现车没了。看了监控发现10日下午2时29分,有两个人来店里把车偷走了。被盗的是红色美利达360自行车,2014年1月份左右以4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4、收款收据:2014年1月26日以4200元价格购买美利达360自行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基准日2015年1月10日,被盗的美利达360自行车价格为3200元。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桂波、鲍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中华影视店。7、辨认笔录及照片:邹桂波辨认出鲍某系盗窃美利达360自行车的人。8、监控视频:视频中显示被告人邹桂波推开中华影视店玻璃门,走到楼梯处,鲍某随后进入店内将美利达360自行车盗走。上述证据经被告人邹桂波、鲍某当庭质证,被告人鲍某没有异议;被告人邹桂波辩解称其没有盗窃美利达360自行车的主观故意,但从两被告人的供述及监控视频可以证明,两被告当天在一起目的就是为了偷自行车,先到仙居二中找不到作案目标后,又来金鼎小区处寻找,两被告人发现金鼎小区中华影视店内有自行车后,被告人邹桂波先推开店门,被告人鲍某随后进去将车偷走,两被告人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邹桂波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公诉人当庭出示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第一笔犯罪事实,即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邹桂波窜至仙居县城关开心网吧楼下,趁无人注意,用自带钢筋钳剪断皮条锁,盗走一辆捷安特XTC770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3735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邹桂波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A、2015年3月6日的供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其一人来到开心网吧楼下,用钢筋钳剪断皮条锁,盗了一辆不知道是660还是其他型号的白色捷安特自行车;B、2015年4月7日的供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其一人来到开心网吧楼下,看到楼下停着很多自行车和电动车,其看中一辆白色和绿色捷安特660自行车,用钢筋钳剪断皮条锁后,骑上车就离开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8月27日中午,其在开心网吧上网,把车停在车棚里,到了下午14点半左右发现被偷。其查看了网吧视频监控,发现一个人拿着一把钳子把车锁剪开,然后偷走了。被盗的是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车,车中间杠上有红、白色相间,2013年6月份以4500元左右的价格买来,型号是XTC770。3、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捷安特XTC770鉴定价格为3735元。4、收款收据:2013年6月28日被害人张某以4980元价格购买了捷安特XTC770自行车。5、情况说明:经查询打防控系统、报警记录和周围群众的走访,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只有一个报案人张某。6、开心网吧2014年8月27日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开心网吧视频监控中一男子身穿蓝色V领短袖,手拿橘红色袋子,从袋中拿出橘红色柄的钢筋钳剪断一辆自行车皮条锁,随后盗走该车。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从被告人邹桂波处扣押了蓝色柄的钢筋钳一把、蓝色V领短袖一件、橘红色尼龙袋等物。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辨认在开心网吧盗窃自己行车的地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邹桂波认为在开心网吧盗得是捷安特XTC660而非捷安特XTC770,且在监控视频中出现盗窃自行车的人与其不是同一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要认定本笔事实中的捷安特XTC770自行车是邹桂波所盗,关键在于监控视频中出现盗窃自行车的人是不是邹桂波,首先监控视频内容并不能直观反映盗窃自行车的人就是邹桂波,其次本笔盗窃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邹桂波与之相近的盗窃时间2014年9月6日(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本笔视频监控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视频监控进行比对,发现两视频监控出现盗窃的人在头发长短、发型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不能确定两人同一;故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本笔监控视频中出现盗窃自行车的人并不能确定系邹桂波。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证据间还存在如下不能相印证的情况:1、被告人邹桂波供述其所盗捷安特自行车为白色,而被盗的捷安特自行车车身为黑色;2、被告人邹桂波在开心网吧现场辨认的盗窃具体地点,与视频监控中显示的被盗地点不同一。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桂波就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鲍某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人邹桂波于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桂波、鲍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仙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邹桂波上网轨迹等证据均经质证在案。综上,被告人邹桂波单独或共同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9370元;被告人鲍某共同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桂波、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桂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供犯罪所用的钢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邹桂波认为有检举起书诉指控第四笔被告人鲍某犯罪事实,构成立功,但经审理已查明,被告人邹桂波也参与了起书诉指控第四笔犯罪,系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桂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钢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陈 真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