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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洪平与徐洪平、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洪平,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许国军,许慧华,刘福华,夏立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年月日存卷2份,共印10份主送: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霞。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被告:徐洪平。被告: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军。被告:许国军。被告:许慧华。被告:刘福华。被告:夏立群。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洪平、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许国军、许慧华、刘福华、夏立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支付了案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