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舒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自家山场上的杉木。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1.49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其姐夫吴某某帮忙,采伐其自家位于霍山县上土市镇禅堂村“一垅”山场上的杉木。采伐的林木部分出售给吴某某和上土市镇龙金村村民金先勤,得款人民币6000元;部分林木留作自用。经鉴定,被采伐杉木的林木材积7.012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1.496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经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林权证、林木林地登记表、霍山县上土市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吴某某、金某某、舒某著、舒某清、舒某兴、舒某先、张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舒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前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