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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约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公园见面,11时许,二人在公园西门见面,后二人步行至公园小道处,王某假借给段某某拍照,分散段某某的注意力,趁机盗走段某某18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6手机,并通过手机支付消费1500元。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3992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段某某通过网络微信认识,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约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公园第二次见面,11时许,二人在公园西门见面,后二人步行至公园小道处,王某假借给段某某拍照,分散段某某的注意力,趁机盗走段某某18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6手机,并通过段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消费1500元。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3992元。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段某某6000元人民币,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王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消费记录截图、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