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频,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1年元月通过婚介所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由于仓促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没有感情。被告经常酗酒,在家砸东西,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工作不努力,没有钱养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沈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千里迢迢嫁过来后,其对原告百般呵护,处处关心照顾,结婚十几年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其不是经常喝酒,只是偶尔在外面和几个朋友喝喝酒,在家中不喝酒,喝酒后没有动手打原告,也没砸东西。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被告喝酒及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多作自我批评,做到互尊互重、互谅互让,相信双方仍能和好起来。本院为促使夫妻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