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与骆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骆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建德支行)与被告骆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被告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建德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徐雪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许雪梅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1万元,借款额度持续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26年9月2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徐雪梅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和《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属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徐雪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雪梅自愿以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永兴商厦1幢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徐雪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6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24日,徐雪梅以购车及资金调头需要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归还本金,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则按罚息利率及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按约向徐雪梅发放借款61万元。2015年1月4日,徐雪梅因故去世。据被告本人陈述,徐雪梅与丈夫骆光佐离婚多年,徐雪梅父母徐志诚和郑爱香已去世,被告系徐雪梅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协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同意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处置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继承徐雪梅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61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徐雪梅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永兴商厦1幢301室的房屋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骆超辩称:徐雪梅去世后,被告骆超放弃继承徐雪梅的遗产。被告同意原告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本案讼争的抵押房产,以实现其抵押债权。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徐雪梅在借款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所做的约定的事实。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徐雪梅在担保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所做的约定及徐雪梅同意本案所涉的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徐雪梅就抵押房屋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借款支用单两份及个人贷款借据两份,证明徐雪梅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用借款61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五、死亡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徐雪梅于2015年1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徐雪梅的父亲与2006年3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徐雪梅的母亲于2012年2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书面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雪梅已经去世及被告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六、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贷款时徐雪梅是单身的事实;七、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骆超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徐雪梅之间建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徐雪梅去世后,被告骆超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未继续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该行为属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徐雪梅的唯一继承人被告骆超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雪梅的遗产,故原告可以徐雪梅遗产得以清偿,被告骆朝作为徐雪梅遗产的监管人,应协助原告以徐雪梅遗产清偿债务。借款人徐雪梅提供的抵押房产,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代管的徐雪梅的遗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61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骆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代管的徐雪梅的遗产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对被告骆超所代管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永兴商厦1幢301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骆超以贷款的徐雪梅的遗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