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德祥与王付礼、杨俊喜、黄亭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祥,王付礼,杨俊喜,黄亭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863号原告:赵德祥,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付礼,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俊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黄亭奎,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赵德祥诉被告王付礼、杨俊喜、黄亭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礼、杨俊喜、黄亭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祥诉称,被告王付礼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该借款由被告杨俊喜、黄亭奎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礼、杨俊喜、黄亭奎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付礼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借款人:王付礼;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保证人:杨俊喜、黄亭奎,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赵德祥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付礼、杨俊喜、黄亭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付礼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杨俊喜、黄亭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德祥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杨俊喜、黄亭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付礼、杨俊喜、黄亭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