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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68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安庆街环路收费站南100米处越过双黄实线由西向东斜穿机动车道时与在安庆街上由南向北行驶的黑D257**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超醉酒驾车标准。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马×证言、证人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车辆照片及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视其当庭认罪等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