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翠萍与党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萍,党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宋翠萍,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晓宁,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翠萍诉被告党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党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翠萍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万元,有转账依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晓宁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宋翠萍,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如果被告借钱的话,应该出具有借条,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2013年被告在孟州市智伟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的银行卡是在被告父亲党某甲手里,他是董事长,2013年被告的那张银行卡的转账数额高达一百多万元,牵扯到销售、还款等业务,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7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凭证(卡卡转账)一张及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5万元及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有取过这笔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该笔款进入被告的银行卡之后,均不是被告支出使用,是实际借款人党某甲支取的,原告与党某甲及党某甲所在的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党某甲用被告的银行卡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银行流水账均是党某甲收取和支出,与被告党晓宁无关;2、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证明钱进入银行卡后,当天取走的钱是党某甲签的党晓宁的名字,不是党晓宁本人签的,被告如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证据;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党某甲妹妹代党某甲向另案李文杰还款10万元;4、证人党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党某甲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1只能说明原告借给被告党晓宁现金的事实;证据2并不是党某甲本人签字取款,不能说明所取款项是原告借给党晓宁的款项,也不能说明是党某甲使用该款项;证据3证明党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李文杰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党晓宁归还借款,同时该回单也可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李文杰仍然向党某甲追要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党某甲所讲不属实,其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应有专用账户,不应该用个人银行卡,其所讲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15万元转到被告银行卡的事实,证据2党某甲当庭作证时称党晓宁的名字不是其签的而是公司工作人员签的,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证据1、2、3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党某甲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原告往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上转账15万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银行卡为其父亲党某甲使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15万元转到被告银行卡上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方式,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银行卡由其父亲使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翠萍现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党晓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