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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委会与吕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委会,吕金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6号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中市。负责人:徐春光,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三,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街头社区居委会)诉被告吕金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保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理,被告吕金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街头社区居委会诉称:王庄自然村面粉厂系其集体财产,2011年11月23日,其村负责人赵治中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名义与吕金三签订协议,将面粉厂承包租赁给同村村民吕金三。该协议签定后,引发村民的极大不满,村民联名到区政府上访,后经相关部门处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于同年12月24日,召开王庄自然村村民大会,对本案所涉集体财产进行了公开竞标,同村村民吕金民以21万元承包租赁该面粉厂。然而,吕金三却仍非法占用本案所涉租赁物,其多次催要,吕金三总拒不搬出,致使其已与吕金民签订的合法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集体利益严重受损。综上,其与吕金三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并应返还原物,赔偿损失14700元。街头社区居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泉政秘(2012)第68号文件一份;证明目的:其原名称为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村委会,经行政审批现改为街头社区居委会及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1年11月29日,村民代表周如彬等55人联名情况反映一份;3、原告2012年5月25日“对外承包情况说明”一份;4、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泉中政发(2012)第89号文件一份;5、户名为付新平定活两便存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集体组织所有的面粉厂及土地承包协议,不公开、不透明、价格不合理,且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引发村民不满的事实;2、原、被告间的协议系村干部赵治中擅自与被告签订的事实;3、中市街道办事处(2012)第89号文件证明,其一、涉案承包面粉厂系集体企业;其二、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协议系该村长赵治中擅自与被告签订,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其三,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于2011年12月24日,召开村民大会,公开竞标,承包费为21万元对外承包的事实;4、付新平定活两便存单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8日,将被告交付承租费15万元,已退回给被告妻子付新平名下的事实;5、证明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已及时告知被告,终止了该协议,并与协议后半月内将承包费退至被告妻子账户,原告不存在缔约过失问题。第三组证据:1、原告对涉案面粉厂第二次发包说明一份;2、原告与村民吕金民合同书一份;3、吕金民交付承包费收条一张;4、原告2015年1月12日经村民大会研究处理意见一份;5、2011年12月24日会议记录。证明目的:1、原告2011年12月24日召开村民大会,公开竞标,以承包费21万元将面粉厂对外承包给吕金民的事实。2、村民并一致同意与被告签订协议无效,竞标发包协议有效的事实。3、被告拒不交付面粉厂,原告相关损失应以以上承包费21万计算的相关事实。吕金三辩称:一、其与街头社区居委会订立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理由:1、合同内容合法,并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2、合同主体适格,具备签订合同资格、条件和能力;3、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行为;4、合同形式要件具备,条款清楚,由双方合法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5、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街头社区居委会提供的与吕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吕金三订立的承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如果街头社区居委会认为与吕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那么在数额一致的基础上与吕金三订立的协议就应该为可变更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在街头社区居委会还没有与吕金民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其就愿意变更增加至21万元承包费,甚至还愿意多付,但街头社区居委会却置其合理请求于不顾,且在此期间存在吕金民带头上访,街头社区居委会用意何在谁在导演这丑戏,一目了然。三、街头社区居委会如坚持确认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街头社区居委会诉状及提供的反映材料中自认其负责人赵治中存在签约过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吕金三可信赖损失137280元应予赔付。四、合同撤销权已消灭,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街头社区居委会起诉。与吕金三订立的承包协议应属可变更协议,理由是吕金三同意变更补增承包费21万元后就和街头社区居委会与吕金民订立的承包合同一致,而可变更协议撤销时效为一年。被答辩人在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即撤销权已消灭。综上街头社区居委会与吕金三订立的承包协议应属可变更协议,而不能误解为纯粹的无效合同。如街头社区居委会坚持合同无效,其应返还吕金三15万元承包费并赔偿可信赖损失137280元。吕金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吕金三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6日吕金三与街头社区居委会就承包该村委会王庄仓库订立合法有效协议的事实;三、张保勤身份证、转账单、真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保勤作为签订协议在场证人及以张保勤账户转账的事实,即吕金三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义务;四、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4日街头社区居委会又与吕金民订立合同的事实,及证明街头社区居委会是欺诈和违约事实;五、存单一份,证明街头社区居委会以付新平名义入账将承包费15万元管理和支配的事实。六、借据一份,证明吕金三于2011年11月25日为交付承包费向张保勤借款149000元及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证实吕金三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137280元损失的事实。七、收据一份,证明吕金三与2014年12月23日支付张保勤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37280元的事实,证实吕金三为履行承包协议的信赖损失为13728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村委会干部赵治中(作为甲方)与同村村民吕金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将王庄面粉厂大仓及所属土地承包给吕金三,承包期限为30年,一次性付清15万元。原街头村委会干部赵治中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街头村委会印章。签订该协议的前日(11月25日),吕金三通过向他人借款经过转账的方式,已向甲方支付了15万元。吕金三占有和使用王庄面粉厂大仓及所属土地至今。经审理另查明:原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村委会于2012年7月27日经颍泉区人民政府批准改为街头社区居委会。吕金三支付的15万元,系从张保勤处以月息2%借得,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同时向张保勤支付了利息107280元和违约金3万元。吕金三支付的15万元,现以付新平的名义以定活两便方式存在银行,存单一直在街头社区居委会干部赵治中处保存。上述王庄面粉厂大仓及所属土地的发包方案,未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虽为合同的效力确认问题,但首先要明确该合同的性质。纵观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该合同仅是约定吕金三承包大仓和地基,不具备承包经营的实质要件,且在吕金三占有后仅是居住,故此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王庄面粉厂大仓及所属土地的发包方案,未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村干部赵治中的代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协议至始无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依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一方明知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大会民主议定方可办理,却擅自将王庄面粉厂大仓及所属土地租赁给被告,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作为本村村民,亦应当知道需经全体村民同意后方可租赁,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已占用王庄面粉厂大仓及所属土地近4年,依照公平原则,原告仅应返还扣除4年租赁使用费2万元(按每年5000元)后的余剩部分计13万元。对于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租赁费从张保勤处借款带来的利息损失107280元,虽然原告在签订租赁协议中存在主要过错,但此损失因系被告长期拖欠所致,原告应向被告酌情承担42912元(107280元×40%),对于3万元的违约金系被告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700元,因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吕金三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吕金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王庄面粉厂大仓及所属土地交还给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委会;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委会于同时返还给被告吕金三租赁费13万元、赔偿吕金三经济损失42912元,合计172912元;三、驳回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街头社区居委会负担1670元,被告吕金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保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