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蒙古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桂琴,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蒙古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桂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大学城辖区奥特莱斯17号楼附近行走时因齐某某的司机李某某驾驶齐某某的车晃了被告人阿某某的眼睛而殴打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带领被害人齐某某、王某甲等人与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互相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为了解气将李某某驾驶的被害人齐某某的沃尔沃小轿车砸毁,毁损部件价值人民币3331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毁坏财物罪有异议,1、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直接的现场物证或现场的物证照片、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据证明;2、本案涉及的财物价值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条;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4、证人李某某是本案被害人的司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有其他证据印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辖区奥特莱斯17号楼附近行走时因齐某某的司机李某某驾驶齐某某的车晃了被告人阿某某的眼睛而殴打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带领被害人齐某某、王某甲等人与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互相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为了解气将李某某驾驶的被害人齐某某的沃尔沃小轿车砸毁,毁损部件价值人民币3331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奥特莱斯仙境咖啡北侧被殴打的事实经过及一辆小轿车被砸毁的情况;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奥特莱斯“驼背火锅店”听说小轿车被砸,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去查看情况,之后其和王某甲被殴打及车辆被砸的情况;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奥特莱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殴打被害人及其伙同被害人刘某某砸被害人小轿车的起因及经过;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奥特莱斯伙同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殴打被害人及其伙同被害人阿某某砸被害人小轿车的起因及经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奥特莱斯伙同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及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砸小轿车的情况;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奥特莱斯,被害人齐某某、王某甲被殴打及香槟金色沃尔沃车辆被砸的情况;7、(呼)公(物)鉴(伤)字(2014)8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沃尔沃S80轿车受损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16元;9、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工作说明。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事实经过;11、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3、现场勘验笔录、沃尔沃车辆受损情况照片。证实沃尔沃车辆被损坏的情况;14、补充侦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齐某某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交处罚金五佰元,以及公安机关曾给被告人李某某开据过鉴定委托书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蒙AB78**车牌号码不是沃尔沃牌轿车,没有直接物证证明是砸了沃尔沃牌轿车。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16元,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阿某某、刘某某对砸轿车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人阿某某当庭对被砸车辆的照片进行了指认,且有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沃尔沃车辆受损情况照片在案佐证,行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