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玉兰与郭勤、仇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徐玉兰。被告郭勤。被告仇思荣。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兰诉被告郭勤、仇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兰、被告仇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郭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兰诉称,2012年初,被告郭勤经原告堂妹介绍以拓展业务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元,借期一年。至期,原告向被告郭勤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约定利息19,500元;2、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郭勤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2月24日郭勤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徐美兰和黄永兰的证明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过程;3、上海农商银行银行取款凭证。被告郭勤未应诉、答辩。被告仇思荣辩称,其对上述借款没有和被告郭勤共同借款的意愿,也没有借款的需求,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与郭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而且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2年12月28日在崇明县民政局离婚。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仇思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与郭勤共同借款的合意,对借款也不知情;对证据2的证明书及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徐美兰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与原告诉状陈述不一,对黄永兰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郭勤向原告徐玉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以及借款期满后应归还115,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徐玉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还款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借款人:郭勤,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郭勤再次以购买原棉为由向原告徐玉兰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以及借款期满后应归还34,5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还款为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元)(徐玉兰)。借款人:郭勤,2012.2.24”。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4日上海农商银行取款凭证。2012年2月10日,原告徐玉兰从上海农商银行竖新支行取款45,000元,从上海农商银行竖河支行取款30,0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徐玉兰从上海农商银行竖新支行取款30,000元。原告徐玉兰及被告仇思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根据(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勤与被告仇思荣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离婚,上海银鳌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仁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均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仇思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勤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30,000元是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仇思荣辩称对被告郭勤借款并不知情,其与郭勤无共同借款的意愿,也没有借款的需求,且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棉,系用于郭勤开办企业,应为企业借贷。但被告仇思荣对该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郭勤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上海银鳌纺织品有限公司,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勤、仇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郭勤、仇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玉兰借款利息19,500元;三、被告郭勤、仇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玉兰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郭勤、仇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刘仲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