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岳某甲,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独任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1982年农历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西于庄村举行婚礼。1983年5月22日生女孩岳某乙,1985年生女孩岳冬琴,1986年2月16日生女孩岳某丙,1989年7月1日生男孩岳某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性格相异不和,2005年原告离家到北京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因此请求判令原告袁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甲未进行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生育三个女孩:岳某乙,岳冬琴,岳某丙,一个男孩岳某丁,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感情破裂了,以前他挣了钱不给我花,我是外地的,担心我跑了,我自己挣钱花,现在孩子大了,还是不相信我。我自己打工挣钱供着孩子上学。我们感情不和,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已经有十年以上了,也已经分居十多年了。关于我个人财产有一套房子(五间平房一个院子),在2010年建的,在于庄村,没有宅基证。现在我和我儿子在这套房子居住,儿子结婚也是在这套房里。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岳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于1982年3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多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