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庆照、刘拂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庆照,刘拂晓,胡青海,王敏,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陈敬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5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方园,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照,总经理。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拂晓,总经理。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青海,总经理。被告陈敬田。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贵都支行与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敬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卢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敬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贵都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青中贵企额字015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青中贵企借字016号和2014年青中贵企借字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青中贵企抵字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2以其所有的青岛即墨市振华街XX号X区X号楼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201478385号)为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屋共有人史丙军为该抵押担保出具同意函,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2、被告3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青中贵企保字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被告3为被告1在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1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未能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1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1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964.7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为164158.3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24209.65元,并支付律师费116773元;(以上共计2726105.7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敬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庆照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主体名称为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申请金额为300万元,并由自然人陈敬田提供担保。二、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成员基本信息项下载明:申请人1为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人2为被告王庆照、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人3为被告刘拂晓、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联保体负责人为王庆照。申请金额申请人1为250万元,申请人2为300万元,申请人3为150万元。联保体声明及承诺项下载明:联保体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各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包括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体责任一经确立,各方责任共担,一旦发生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情形,贵行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授信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三、2014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胡青海、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甲方)共同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26038),合同载明联保体成员为被告胡青海、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为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丙方)。合同第1条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信用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第2条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中被告王庆照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第3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公司周转。第7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中乙方确认的该账户信息为准。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并按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保证金比例胡青海为10%,王庆照为20%,刘拂晓为1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第1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13条约定: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4条约定: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4条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逾期罚息及复利: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3.2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6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予以签章确认,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四、2014年1月3日,原告(丁方)与被告陈敬田(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胡青海、王庆照、刘拂晓(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6260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担保人所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7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若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五、2014年1月7日,被告王庆照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26038)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3日,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户名:青岛汇德利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12×××14)。该借款由保证人陈敬田及联保体成员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对上述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其中载明贷款年利率为7.8%,采取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借款支用申请书》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王庆照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王庆照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保证金全部扣除。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庆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964.7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64158.37元。七、被告胡青海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八、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李瑞敏、卢方园代理本案诉讼、执行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16773元(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5年7月13日,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总额为116773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两张。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结婚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最高额担保合同》、《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敬田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庆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王庆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庆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964.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敬田对被告王庆照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敏系被告胡青海之妻,自愿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充分证明其知晓并同意对被告胡青海作为联保体向银行贷款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敏亦应对被告王庆照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庆照提供贷款,被告王庆照未能如期偿还约定本息,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敬田亦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1条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209.65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包括逾期还款在内的所有违约行为的一般约定。而《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2条系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且根据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的法律原则,被告应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2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209.6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1677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照、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敬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964.7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64158.37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拂晓、被告胡青海、被告王敏、被告青岛顺全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谷泉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雅玺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敬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人民币1479元,余款人民币3213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焕君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