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福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福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江苏福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东港二路29号。法定代表人唐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孝平,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言明,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兴园路。法定代表人潘德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福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孝平、赵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福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购买BET12/200设备5套,总货款107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3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交货。2015年2月3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我公司追加200000元预付款,并保证于同年3月20日交货,逾期自愿按每天10000元罚款给我公司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公司追加了200000元预付款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款550000元;3,被告承担合同总额1075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高速管绞机(BET12/200)5台套,单价215000元,货款总额1075000元。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50000元,交货日期为原告支付预付款后50个工作日内。被告逾期交货、调试合格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无正当理由拒收的,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运输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50000元。2015年2月3日,因未能交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收取原告预付款350000元且2015年1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到。经双方协调,原告向被告追加预付款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交货,如逾期,则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0元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预付款200000元。被告承诺的期限界满后,由于仍未能交货,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决协议及承诺,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前向原告交付2台套设备,原合同数量变更为3台套,另一台于2015年6月底交付。如再出现到期不履行设备交付或逾期交付设备之情形,按原告向法院起诉的金额承担责任。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设备,亦未返还预付款。另查明,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货、调试合格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承诺中明确如逾期按每天10000元罚款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合同总价的4倍银行贷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收款收据1份、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各1份、被告出具的承诺函2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且在被告的要求下追加了预付款的情形下,被告仍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属根本性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福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福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550000元,并承担以10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预付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5元,减半收取6262.5元,由被告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福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倍尔特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福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