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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礼堂与河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礼堂,河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80号原告高礼堂。被告河北省公安厅。地址:石家庄市槐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仚生,厅长。委托代理人袁芳,河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郄锡文,河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原告高礼堂不服被告河北省公安厅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冀公复不受字(2015)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礼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芳、郄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北省公安厅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冀政复决(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高礼堂向其申请复议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80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高礼堂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高礼堂诉称,2015年3月报警,被告4月15日接到申请行政复议5日内就决定不予受理,没有审查报警材料所提到的高社明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从省政法委实行督办的摘要来看,该案属于入室抢夺家产、非法拘禁、藏匿最高检信函,致使被害人服毒自杀,毁灭、伪造(2002)广民初字第630号生效裁定,涉嫌毒杀证人。省公安信访部门知道上述案情性质,又设置障碍,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编号80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宅基应归高春明所有,属一般民事行为。之后,我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认为我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河北省公安厅辩称,2015年4月15日,我厅收到高礼堂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纠正省公安厅信访部门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80)。经复议审查,认为高礼堂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冀公复不受字(2015)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依法保护其财产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具备行政复议的审查条件。信访部门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核信访事项答复不具有执行力、约束力,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厅信访部门2008年8月22日对高礼堂作出的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是公安信访部门根据《信访条例》按照信访程序作出的答复,答复本身没有改变原有法律关系,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我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4月15日,我厅收到高礼堂通过挂号信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其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015年4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日邮寄送达。综上,我厅作出的冀公复不受字(2015)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2、冀公复不受字(2015)6号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证;3、《行政复议法》条款;4、最高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高礼堂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保护其财产权益,纠正被告信访部门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编号:80《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15日,被告收到高礼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礼堂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冀公复不受字(2015)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高礼堂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信访部门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具有约束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信访部门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告作出的冀公复不受字(2015)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礼堂请求撤销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礼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礼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