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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明与梁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明,梁建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男,1986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潘生荣,男,1943年8月8日生。潘明之父。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林,男,198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梁进军,男,1984年12月28日生。梁建林之兄。上诉人潘明因与被上诉人梁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5)渭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领数名农民工到被告承包的新疆水磨沟工地做钢筋活,双方约定做每吨钢筋支付120元,原告等人在地下室共制作钢筋1709.37吨,劳务工资共计20512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85%的工资174355元,但扣除被告的甲方因给原告帮工的费用19000元,实付155355元,剩余15%工资30769元未付;扣款19000元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各承担9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269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1张。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带的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1709.37吨钢筋制作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对剩余部分以原告活未干完不予支付,经庭审查明,原告以每吨120元干完地下室钢筋制作工作,对地上工作双方陈述每吨钢筋制作工价应高于地下工价,原告因与被告对地上钢筋制作工价未协商一致,再未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工资欠条,证明原告负有的地下室钢筋制作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告的认可,此时,被告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被告以欠条注明活干完全部结清为由拒付原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潘明支付原告梁建林劳务工资4026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3.50元,由被告潘明负担。宣判后,潘明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3月9日开庭审理,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二、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已居住十年有余,该案应在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进行审理,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做任何答复,直接下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上诉人潘明提出其要去新疆打工,要求法院提前开庭,法院便于3月9日开庭审理,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明与被上诉人梁建林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完成了1709.37吨的钢筋制作工作,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剩余的劳务费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原审依据欠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269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3月6日给其送达应诉通知书,3月9日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证,因上诉人以其去新疆打工为由,要求法院提前开庭,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开庭时,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