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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被告浙商某某。负责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倪某(下称第一被告)、浙商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轿车,在本区辰凯花园XXX号西侧过道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247.8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不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律师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构不成XXX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1月2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部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营养费2250元;3、伤残赔偿金143,000元;4、误工费12,120元;5、护理费4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200元;8、衣物损失200元。上述协议内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9、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47,303.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亦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的免赔项目,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前述1-10项合计220,123.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99,923.60元。11、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20,12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0元;二、被告浙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0,123.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原告负担473元,第一被告负担234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