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启河等3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启河,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阳西县,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兆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良利,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达照,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廷红,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阳西县。2014年8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上述上诉人,并听取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申启河向被害人陈某某借了800元用于赌博。2013年12月8日早上,陈某某多次催被告人申启河还钱。申启河很怒火,就准备去打一顿陈某某解解气。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申启河从家里带了一把约20厘米长尖刀,驾驶一辆小车搭乘被告人姚良利、陈廷红以及姚某某去到“饮杯茶奶茶店”附近停车。被害人陈某某当时在奶茶店里坐。被告人申启河下车走向陈某某,边走边从后腰部牛仔裤处拿出刀。被告人申启河走到陈某某面前骂了几句,并持刀捅向被害人陈某某右大腿。陈某某见状往外跑。被告人姚良利、陈廷红下车一起持刀追砍被害人陈某某,致使陈某某的左上臂、右大腿等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七级伤残。抓获被告人申启河时从其住所缴获作案工具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尖刀、尖刀皮套。另查明,被告人陈廷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启河于1990年7月15日出生;姚良利于1982年6月29日出生;陈廷红于1990年8月10日出生。(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民警在阳西县汽车站抓获网上追逃的申启河归案;2014年9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阳西县抓获姚良利。(4)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抓获申启河时从其身上缴获0.7克可疑毒品,从其飞度小车上缴获可疑毒品0.15克。(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民警根据被告人申启河的供述在阳西县某地的保险柜里缴获作案工具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尖刀,尖刀外套着一棕色皮套。(6)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1871929****)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7)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廷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良利、申启河因吸食毒品已被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指认照片,证实申启河指认其放刺伤陈某某时所用刀具的地方以及该刀具的情况、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0)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病历等,证实陈某某在2011年1月曾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刀砍伤而住院治疗情况。2、鉴定意见、关于陈某某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原因的分析说明、使用不同鉴定机构印章的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因本案而致的损伤是:(1)左上臂血管神经肌肉腱断裂并肱骨劈裂性骨折;(2)右大腿股四头肌部分断裂;(3)右手示中指皮肤切削伤;(4)左肩背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关节活动度丧失65.1%。鉴定机构根据陈某某上述损伤情况,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同时鉴定机构说明造成陈某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原因符合桡神经损伤造成的功能障碍特征,与陈某某2013年12月8日诊断的左桡神经断裂的损伤基础相符,陈某某于2011年1月诊断的左尺骨鹰嘴骨折及内固定物与其左腕关节肌瘫性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打其的过程。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姚良利、申启河、陈廷红。4、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13时许,其在阳西县“喝杯奶茶店”门口处和陈某某、陈伙某、申某某、“阿杰”聊天。不久,其看见“河仔”和几个人坐一辆深色的两厢小车来到正街路口附近,“河仔”先下车走到陈某某面前说几句。后面还有两个人先后跟着“河仔”向他们这边走来。后“河仔”从背后拿出一把约30厘米的尖刀刺向陈某某,陈某某避开并推开“河仔”,但“河仔”继续拿刀刺向陈某某,其听到陈某某惨叫一声,其才知道该刀插在陈某某的大腿上。阿添被插后沿着奶茶店隔壁的巷子后面旧市场很多商铺跑去,“河仔”拿着刀跟阿添后面追,和“河仔”一起下车的两个人看见“河仔”追阿添,也从旧市场很多商铺那条路追陈某某。过一会其听见“杰仔”在旧市场衣服行那边叫其过去送阿添去医院,其才看见“杰仔”扶着浑身是血的阿添在那里等。其就开小汽车送阿添去卫生院治疗。陈某某被砍伤手、脚、背部等处。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申启河,辨认出姚良利、陈廷红是跟着“河仔”追赶陈某某的人。(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13时许,其和陈伙某、黄某某、陈某某一起到“饮杯茶奶茶店”喝奶茶。“河仔”开一辆小车到附近下车后向他们走来。大约距离他们2米远时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刺中陈某某右边大腿。陈某某向旧市场方向跑,“河仔”跟在后面追他。大约1分钟后,陈某某从竹源村方向走出,用右手掩着左手的伤口,陈某某边走边叫他们送他去医院治疗。在陈某某走过来的途中,其看见“河仔”、“阿雄”和一名其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一起从另一条路走过来走向中心幼儿园的位置。之后陈伙某和黄某某就一起扶着陈某某上黄某某的小车去卫生院。辨认笔录,申某某辨认出申启河。(3)证人陈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饮杯茶”奶茶店门口看见“阿河”、“阿雄(红)”、“阿利”从一辆小车上走下来,向他们走近。“雄仔”和“阿利”一前一后跟在“河仔”身后。“河仔”走到陈某某面前,拿一把约20厘米的刀刺中陈某某的右大腿。陈某某沿奶茶店隔壁的巷子向旧市场跑去。“河仔”、“阿雄”、“阿利”拿刀跟在阿添后面追,追到旧市场很多店铺那条路。很快其听见陈俊某在旧市场那边叫他们过去送阿添去医院,其去到时看见阿添捂着左手臂在等他们,黄某某就开他的小汽车送阿添去卫生院治疗。后来听陈某某说他们三人追上他之后,“阿利”用刀在他的左手臂处砍了一刀。辨认笔录,陈伙某辨认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4)证人陈俊某的证言,证实去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正街路口看见后面有三个人从旧市场跑向外面塘北路方向追陈某某。三个人其中有一个是“河仔”,他右手拿着一个长约一尺长的东西,另一个男的拿着一把长约30.40厘米长、有点弯的弧度的刀,还有一个人其没留意他有否拿东西。后来其听阿添说他在锦兴超市路口时附近时跌倒,还被砍了一刀。过一会,其看见那三人原路跑回,上了一辆停在奶茶店对面路边的一辆小车向中心小学驶去。后其看见阿添向旧市场前面很多店铺那条路走回,左手臂在流血。后其扶阿添坐黄某某的车去医院。辨认笔录,陈俊某辨认出申启河以及辨认出陈廷红是拿刀追赶陈某某的男子。(5)证人钟传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前一天晚上,申启河赌博输了向陈某某借钱。案发当天早上,陈某某打电话给申启河催还钱,申启河很怒火,说要打他一顿。后来申启河叫其帮忙开从阳西县城租来的日产两厢小车给他使用,申启河还叫其开摩托车送他妈和小孩去塘口镇卫生院洗肚脐。在医院,其看见几个人搀扶着陈某某入医院,陈某某捂着左手臂在流着血。后其在“逢仔”家门口与申启河汇合,看见申启河拿着一把金色刀柄的刀和陈廷红、姚良利在门口等其。(6)证人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申启河说打架前一晚在赌博时问王某某借了800元,而王某某从打架当天早上不断打电话催“河仔”还钱,“河仔”心里很怒气,就打了王某某。“河仔”打架回来和其说刚才去打了一顿王某某,他还说“阿利”和“红仔”也在车上,但没说和谁去打。在上午“河仔”还打过阿利电话问“阿利”是否有空。(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早上,其和朋友去石挞电站的山上爬山,阿利带路,后在11时许,他们下山,在路上他们还邀请阿利一起去塘口吃饭,他说不去,后他们分开各自离开,之后阿利也没和他们吃饭,没有和他们联系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申启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之前一天,其向王某某借了800元赌博。案发当天早上,王某某多次催其还钱,其很怒火,就准备去打一顿他解解气。当天中午12时许,“焰仔”开了那辆车牌尾数928的骐达小车去到其家附近等其,其从家里带了一把约20厘米长的直尖刀,其开车门看见“逢仔”开车,“焰仔”坐在副驾驶位,“阿利”和“红仔”坐在后排,其就叫“焰仔”下车开摩托车搭其妈和孩子去卫生院看病,叫“逢仔”下车让其开车。“逢仔”就坐到副驾驶位那里,然后其开车去到旧市场旧万家隆超市那里停车,其自己下车走向王某某。王某某当时在奶茶店,其下车后边走边从其后腰部牛仔裤处拿刀走向王某某。其走到王某某面前说:“添,叼你妈,还钱你啦。”然后右手拿刀捅向他,只想吓一下他,所以没刺中。王某某以为其不敢用刀捅他,态度很嚣张,其用刀捅了一刀他右大腿。王某某见其真动手就马上往外跑,向其停车的方向走去。这时“阿利”和“红仔”在车附近那里追过来。王某某就改变方向,沿旧市场向塘北路外面跑去。阿利也拿出一把长约40cm的黑色单刃刀(刀刃是白色的)去追王某某,其和“红仔”也跟在后面追王某某。其看见红仔在追王某某的过程中也从身后拿出一把长约50厘米的白色刀,形状有点弯。王某某跑到锦兴超市附近卖钩镰店铺顺手拿起一把钩镰想反抗,但见到“阿利”和“红仔”拿着刀冲过来,于是王某某就丢掉镰刀继续往前跑。当王某某跑到竹园村路口的药店侧面处突然跌倒了,这时“红仔”和“阿利”追冲上前用刀砍打王某某,接着“阿利”站在王某某右边用刀背敲王某某的身体,“红仔”站在王某某左边用刀砍王某某,王某某倒在地上用刀、脚来挡,其看见“红仔”砍了一刀王某某的左手臂,王某某惨叫一声。接着王某某起身想往塘北路外面逃去,王某某好像碰到什么东西又倒在地上,王某某刚起来准备继续逃走时,“红仔”又冲上前砍了一刀王某某的背部,王某某向竹园村方向跑去,“阿利”和“红仔”在后面追。由于以前女朋友家在竹园村,其怕被她见到,就跟在后面。其远远见到“阿利”他们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至于有没有砍到王某某,其就不清楚,那时王某某已经在求饶,“红仔”对王某某说:“不打你你都不怕咯”。“阿利”和“红仔”往回走,其跟在后面。他们走到奶茶店那里,“阿利”在那里找刀套,结果没找到。其和“阿利”、“红仔”走到中心小学上车往中学方向离开现场了。他们去到“逢仔”家才发现“阿利”的刀没有血迹,而“红仔”那把刀就有血迹。姚某某、“红仔”、“阿利”应该知道其准备打王某某的,因为其打电话去催“阿焰”接其时,“阿焰”说“阿利”还在找人一起去帮其打王某某,所以其估计他们之前已经知道其是准备去打王某某的。因为其和红仔那时还不是很熟,其在车上问“红仔”:“你也去啊?”“红仔”就说:“是啊,我早就想打其(指王某某)了。”辨认笔录,申启河辨认出姚良利、陈廷红、陈某某。(2)被告人姚良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当时在现场,但没参与动手打陈某某,其看见申启河、陈廷红他们打陈某某。陈某某借钱给申启河,多次催申启河还钱,还骂粗口。所以申启河就火,去打陈某某。至于陈廷红为什么会打陈某某,其就不知道。在案发当天上午,其和吴某某等人去同由山岭找石头,其回到家后,申启河打电话叫其到塘口巡看,并叫“焰仔”接其。其上“焰仔”车时看见姚某某已经坐在副驾驶位,后去了“红仔”家接“红仔”,“红仔”和其坐在后排座。后“焰仔”把车开到申启河家隔壁屋门口下车。申启河搭其、“红仔”、“逢仔”往外面塘北路出去,停在塘口镇正街十字路口处。申启河先下车,后背腰间别着一把金色匕首,申启河走向坐在奶茶店门口的陈某某,对他说:“添,叼你妈”。还推了两把阿添。阿添就和他推来推去。突然其就看见阿添穿过旧市场逃跑,申启河拿着刀跟在后面追。这时“红仔”立即下车直接往旧市场追去,“红仔”拿着一把约40厘米长、刀尖处平整、刀柄用白色胶带绑着的西瓜刀。其也下车跟在后面看热闹。阿添向塘北路那边跑,“红仔”拿着刀跟着陈某某后面追,其跟在“红仔”后面走,申启河很快追上其跟在“红仔”后面追。当追到竹园村路口时,陈某某跌倒,“红仔”一刀砍向阿添的手臂,申启河跟在“红仔”后面追上来,但好像没打着阿添。当时其差不多追到旧市场路口卖钩镰那间店,其看见阿添被“红仔”砍一刀后爬起继续向竹园村里面跑去,“红仔”跟在外面追。申启河没有追,回去开车了。其就停在钩镰店附近等。站了一会,其也慢慢走回申启河车旁,过了一阵,“红仔”就出来,其看见他的刀都是血。申启河还叫其走,其说没空,还约了朋友吃饭,“红仔”就跟申启河的车往中心小学方向逃跑。其走路去到鸿福饭店和吴某某吃饭。约一小时后,其去到逢仔家看见申启河、“红仔”、“逢仔”在那里。不久“焰仔”也开一辆摩托车去到“逢仔”家。在“逢仔”家时,其听见申启河埋怨“红仔”怎么把陈某某打得这么伤,“红仔”就辩解说既然要“做野”就去做大嘛。姚良利在庭审中承认其用刀背砍陈某某,表示认罪。辨认笔录,姚良利辨认出陈廷红、申启河。(3)被告人陈廷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去年年底一天差不多中午的时候,“阿逢”打电话给其说申启河要去打阿添,问其还过去不。其没有回答就挂电话。其马上起床,后直接走路到市场街奶茶店那里等,想在奶茶店买奶茶喝,并不知道后来在那里发生打架。其到奶茶店时阿添已经在奶茶店那里坐着了。过了没多久,其就看见不知是申启河还是“逢仔”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奶茶店附近,把车停在正街路口附近位置。申启河下车直接走向奶茶店,其也走向那辆小汽车旁边那里,看见“逢仔”坐车里,“阿利”和“焰仔”在车里后排坐。申启河走近陈某某和他交谈一会,很快其看见申启河好像拿了什么工具插了两下陈某某,但插在陈某某何处其没看清楚。陈某某被申启河插了之后撒腿跑,申启河在后面追阿添。“阿利”见阿添跑了,也拿着一把黑色长约40厘米弯刀下车跟在阿利后面追着看热闹。跑了一段路,阿利追在前面,申启河落后,其那时也是跟在最后面追着看。他们一直沿着旧市场隔壁那条开发廊的路走去,一直追到锦兴百货那个路口卖钩镰店铺处,阿添就拿起一把钩镰刀想回头反击,当他回头走了两步,就不敢走,就扔了那把刀向锦兴百货的路口走,走到差不多竹园路口时阿添被“阿利”追上砍了一刀背部,申启河在“阿利”的后面追,其当时才看清楚申启河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之后阿添继续往竹园村方向跑,“阿利”他们继续跟着阿添后面追入竹园村,其追到钩镰店就停下,不清楚后来情况了。不久,其就看见申启河他们往回走,其就问他们怎么样,他们没有回答其,其就跟着他们走回去上车走了。上车后,不知谁开车,他们就开车上了同由村委会“逢仔”家里坐了一会儿,后来去“阿利”家里坐了一会儿,之后他们就一起去了浸仔湾。在“逢仔”家里,其听申启河说他插了两刀阿添,“阿利”说他砍了一刀阿添,但他们没说砍向阿添哪个部位。辨认笔录,陈廷红辨认出申启河、姚良利。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无视国法,结伙持刀伤害他人致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廷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启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姚良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三、被告人陈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罪数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没收所缴获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尖刀皮套(由阳西县公安局执行)。上诉人申启河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申启河与姚良利、陈廷红没有密谋去打架,亦没有叫他们去打架,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申启河不应对姚良利、陈廷红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责任。2、申启河只用刀捅了一刀被害人的右大腿,被害人左手臂的伤并非由申启河砍伤,被害人的重伤及七级伤残与申启河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3、本案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不当,且被害人在案发前左手有旧伤,案发后没有出现明显障碍,不构成七级伤残,应对被害人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减轻或从轻改判。上诉人姚良利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左手臂、右大腿的伤并非由姚良利砍伤,其重伤及七级伤残的后果与姚良利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姚良利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本案对被害人伤残部分的鉴定适用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错误,所得结论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同时被害人的左手曾有骨折,鉴定书并未区分该骨折旧伤对本案伤势及伤残等级影响,错误地将原旧骨折伤势综合考虑入本案,导致本案鉴定结论不利于上诉人。二审应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原判对姚良利的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姚良利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陈廷红上诉称:本案不是其引发,也没有参与密谋伤害被害人,其在全案过程中没有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同时原审没有考虑被害人的验伤结果是否为实而对其所作的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害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并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于2013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分别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某,致使陈某某的左上臂、右大腿等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经一审庭上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的上诉意见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各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属共同犯罪及上诉人姚良利、陈廷红是否属主犯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申启河在案发前已向他人流露了伤害被害人的主观犯意,同时其驾驶车辆与姚良利、陈廷红到案发现场找被害人的主观目的亦明显是为了报复伤害被害人;上诉人姚良利、陈廷红亦清楚他们持刀是去伤害被害人。故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均同时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犯意。在客观行为上,三上诉人一起驾车到案发现场找到被害人,并均持刀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捅刺追打,最终导致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综上,本案明显属共同故意犯罪,且三上诉人在作案过程中均同时持刀追砍被害人,共同造成被害人重伤致残的后果,故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2、关于被害人陈某某左手的伤残是否需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1)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司)鉴(法)字【2014】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陈某某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原因的分析说明》证明了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原因符合桡神经损伤造成的功能障碍特征,与陈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左桡神经断裂的损伤基础相符,陈某某于2011年1月诊断的左尺骨鹰嘴骨折及内固定物与其左腕关节肌瘫性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2)本案案发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一审审判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司法部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因本案的伤害行为发生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施行之前,故鉴定机构依据原鉴定标准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鉴定人员均具有适格资质,所作伤残评定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应予采信。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关于原判的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上诉人申启河能赔偿经济损失2千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依法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他们所作的刑罚,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各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无视国法,结伙持刀砍刺他人致重伤并达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对全案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鉴于上诉人申启河案发后赔偿了2千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廷红参与实施本案后又于2014年8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其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本案所犯之罪没有判决,故依法应对上诉人陈廷红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申启河、姚良利、陈廷红的上诉意见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介云审判员 庞泳洪审判员 余荣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