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吴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吴春林,吕广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初字第3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负责人:朱鸣,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继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素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董事长。被告:吴春林,1968年1与14日出生。被告:吕广雯。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亦公司)、吴春林、吕广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孟继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亦公司、吴春林、吕广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济南分行诉称:一、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0)恒银济借字第1000101911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亦公司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0)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1019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春林签订(2010)恒银济借保字第10001019179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吴春林对被告舜亦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舜亦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舜亦公司除偿还本金400万元外,其余本金、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二、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525138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亦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1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1)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0426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舜亦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吴春林签订(2011)恒银济借保字第1000052517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春林为被告舜亦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届清偿期,而原告向被告舜亦公司、被告吴春林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621090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亦公司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2014年3月21日止。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1)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0426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春林签署(2011)恒银济借保字第10000621088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吴春林对被告舜亦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届清偿期,而原告向被告舜亦公司、被告吴春林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吕广雯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知悉声明,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吴春林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利息计算方式:1、(2010)恒银济借字第1000101911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尚欠本金2100万元整,截至到2014年12月23日,利息2153972.77元,罚息2304697.50元,复息367914.12元;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3月18日,罚息541800.00元,复息55572.50元;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4月20日,罚息199237.50元,复息20435.82元。2、(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525138号贷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尚欠本金5000万元整,截至到2014年12月23日,利息6063333.33元,罚息4996875.00元,复息1111802.01元;2014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24日,罚息30750.00元,复息3728.95元;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3月24日,罚息1350000.00,复息163710.00元;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4月20日,罚息388125.00元,复息388125.00元。3、(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621090号贷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尚欠本金2500万元整,截至到2014年12月23日,利息3276000.00元,罚息2129062.50元,复息576933.92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罚息660000.00元,复息86486.40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86486.40元,复息29197.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舜亦公司偿还原告(2010)恒银济借字第1000101911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5643630.21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嗣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复利计付);二、依法判令被告舜亦公司偿还原告(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525138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4155390.91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嗣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复利计付);三、依法判令被告舜亦公司偿还原告(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621090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6980492.67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嗣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复利计付);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欠款本息122779513.79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法律服务费80万元。五、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有权以被告舜亦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判令被告吴春林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广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舜亦公司未答辩。被告吴春林未答辩。被告吕广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0)恒银济借字第1000101911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亦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48%,浮动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第2.3.1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2.3.2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0)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1019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舜亦公司以土地、房产、保险单作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担保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担保范围为担保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0年10月9日,被告舜亦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作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舜亦公司在单县国土资源局和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单(他项)2010第033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单房他证城区字第**××64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春林签订(2010)恒银济借保字第10001019179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春林对被告舜亦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0月9日,吕广雯签署担保知悉声明,同意吴春林为被告舜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舜亦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被告舜亦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还款200万元,于2012年4月9日还款2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舜亦公司尚欠本金2100万元。二、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1)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0426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舜亦公司以土地、房产、保险单作抵押,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1亿元人民币,担保范围为担保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4月25日,被告舜亦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向原告借款1亿元人民币作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舜亦公司在单县国土资源局和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单(他项)2011第01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房他证经济开发字第201100013**、20××47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525138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亦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浮动利率执行,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调整,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第2.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2.3.2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春林签订(2011)恒银济借保字第1000052517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春林对被告舜亦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25日,吕广雯签署担保知悉声明,同意吴春林为被告舜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舜亦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以6.4%为基准利率。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舜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签订(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621090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舜亦公司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2014年3月2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浮动利率执行,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调整,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第2.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2.3.2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春林签署(2011)恒银济借保字第10000621088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春林对被告舜亦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21日,吕广雯签署担保知悉声明,同意吴春林为被告舜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舜亦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以6.4%为基准利率。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舜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三、利息计算方式:1、(2010)恒银济借字第1000101911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尚欠本金2100万元整,截至到2014年12月23日,利息2153972.77元,罚息2304697.50元,复息367914.12元;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3月18日,罚息541800.00元,复息55572.50元;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4月20日,罚息199237.50元,复息20435.82元。2、(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525138号贷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尚欠本金5000万元整,截至到2014年12月23日,利息6063333.33元,罚息4996875.00元,复息1111802.01元;2014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24日,罚息30750.00元,复息3728.95元;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3月24日,罚息1350000.00,复息163710.00元;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4月20日,罚息388125.00元,复息388125.00元。(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621090号贷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尚欠本金2500万元整,截至到2014年12月23日,利息3276000.00元,罚息2129062.50元,复息576933.92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罚息660000.00元,复息86486.40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罚息86486.40元,复息29197.35元。四、2015年6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80万元,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了法律服务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具体写明借款合同及保证、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吴春林分别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吕广雯出具《担保知悉声明》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舜亦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舜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息及逾期偿还贷款期间的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对被告舜亦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春林对被告舜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吕广雯和吴春林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鉴于债务人被告舜亦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吴春林在物的担保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广雯和吴春林以夫妻共同财产在物的担保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舜亦公司、吴春林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损失,应由被告舜亦公司、吴春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0)恒银济借字第10001019117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2153972.77元,罚息及复利3489657.44元(以2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复利计付);二、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2010)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1019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525138号贷款合同和(2011)恒银济借字第10000621090号贷款合同项下共计借款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9339333.33元,罚息及复利11796550.25元(以7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复利计付);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在(2011)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0426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本金1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法律服务费损失80万元;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款项,在(2010)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1019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2011)恒银济借高抵字第10000426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本金1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吴春林对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一、三、五项债务,在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吕广雯和被告吴春林对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一、三、五项债务,在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的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吴春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林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赵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