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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文涛与魏博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涛,魏博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杜文涛,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博识,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杜文涛诉被告魏博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魏博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魏博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涛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在永城市马牧乡丁路口村开发新农村项目,请原告为其项目装塑钢窗户。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塑钢窗户的费用共计53000元,但其仅支付23000元,仍欠原告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博识返还原告杜文涛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博识辩称,欠款30000元属实,同意支付欠款,因为有三个窗户未安装,耽误工程验收,原告将后续工程完工后,被告才同意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杜文涛要求被告魏博识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博识欠原告杜文涛3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魏博识对原告杜文涛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在永城市马牧乡丁路口村开发新农村项目,请原告为其项目装塑钢窗户。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塑钢窗户的费用共计53000元,但其仅支付23000元,仍欠原告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杜文涛工地窗户款叁万元﹤30000元﹥,魏博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杜文涛承揽被告魏博识所开发新区的门窗安装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未能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有三个窗户未装,耽误工程验收,作为抗辩给付原告30000元欠款的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魏博识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杜文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无法证明此前是否向被告催要,其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博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杜文涛工程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博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