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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先富与王天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先富,王天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先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魏国胜,1988年11月25日。上诉人郑先富因与被上诉人王天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0日6时48分许,被告王天金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石三线高塘岛乡变电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郑先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先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和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1.80元(包括被告王天金垫付的32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1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4第[3302252014D02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天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先富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天金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垫付车辆修理费900元。该院另查明,被告王天金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原审原告郑先富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王天金赔偿原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王天金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失,原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被告王天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据此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天金已赔偿的82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320元)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核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计921.80元(包括被告王天金垫付的32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受伤,11月3日和11月18日二次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伤后休息日分别为15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34日,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4557.58元(48927元/年÷365天×34天���;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相对较小,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五、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9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郑先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79.3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郑先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921.80元、误工费4557.5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6579.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92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4557.5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6579.38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郑先富负担117元,被告王天金负担5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先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采纳的交警部门作出的双方同等责任第的责任认定书系错误的。上诉人所驾驶车���为非机动车,牌照为J83360,上诉人在林港村与变电所转弯处逆行是对的,这里是附近所有百姓回家的必经之路。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每年靠下半年几个月出海打工捕鱼维持生活,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导致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将误工费标准定为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也是错误的。该事故造成上诉人不能下海捕鱼,精神损害应予支持。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增加450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天金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碰到上诉人,不存在旷工时间多少的问题。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称其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且有牌照,该陈述和交警部门的意见相异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导致被上诉人异议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判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判决合理。上诉人另提出支持其医疗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郑先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