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功明、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李功明,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西柴厂村北。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明,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厂煤矿)与被上诉人李功明、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李功明于2015年2月2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柴厂煤矿、富泰公司赔偿其工程材料款357099.4元、工人工资138693元、招标费用17700元、可得利益77734元,合计591226.4元。鹤山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柴厂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厂煤矿委托代理人程晓亮,被上诉人李功明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上诉人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8月13日,富泰公司中标柴厂煤矿的井筒管路、地面瓦斯泵站及井下瓦斯抽放管路安装工程。同年8月28日,富泰公司与柴厂煤矿签订了三份安装合同,合同价款总计126.8万元。2012年8月30日,富泰公司将中标柴厂煤矿井筒管路、地面瓦斯泵站及井下瓦斯抽放管路安装工程转包给李功明。李功明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材料款357099.4元、工人工资138693元、招标费用17700元,预期利益77734元。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各方对李功明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就是对李功明的损失不持异议。李功明作为柴厂煤矿井筒管路、地面瓦斯泵站及井下瓦斯抽放管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资格起诉,柴厂煤矿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受益人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柴厂煤矿应当赔偿李功明损失591226.4元。因富泰公司在工程中并未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柴厂煤矿赔偿李功明各项损失591226.4元;二、驳回李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柴厂煤矿上诉称:富泰公司未经柴厂煤矿同意,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李功明,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柴厂煤矿与李功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富泰公司一审中未提出柴厂煤矿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李功明与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富泰公司赔偿,而不应由柴厂煤矿赔偿。请求改判驳回李功明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功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主张权利,富泰公司与李功明所签合同是否有效与李功明所受损失没有直接联系。李功明承建的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因煤矿停止技改,致使剩余工程无法施工。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功明系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一审认定的非法转包合同关系,而是李功明借用富泰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李功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款项并就有关实际损失,向发包人请求赔偿。一审判决虽然未对本案所涉合同效力进行判断,但其处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柴厂煤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