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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小州,××××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文洲。2011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经家人及邻居劝说,被告拒不悔改,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向淮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原告向淮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小州(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文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期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014)淮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曾因婚姻问题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成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分别驳回了原、被告的离婚诉讼,给予了原、被告感���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至今未能恢复感情,现原告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子也支持原、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本着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经争求原、被告次子李文洲本人意愿,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李文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表示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对所述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以认可,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李文洲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李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张振忠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