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魏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现住洛宁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现住洛宁县。被告:侯某某,女,汉族,现住洛宁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魏某某、侯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张海丽、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魏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某某因经商需要向我借款13.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口头承诺2014年12月底按时还款。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本金13.3万元,利息17290元,本息共计150290元。2015年2月魏某某、侯某某给我价值10200元的洁具抵债、2015年5月19日、20日被告侯某某给我价值共6000元的电暖气、太阳能抵债。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34090元。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侯某某辩称:魏某某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们在2015年2月11日已经离婚,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某某从原告董某某处借款13.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董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00),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人:魏某某,2014.10.1。”2015年2月被告魏某某、侯某某给原告价值10200元的洁具用于抵债。2015年5月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共价值6000元的电暖气、太阳能用于抵债。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3.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17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所欠款项本息合计为150290元。二被告以物抵债16200元,下欠13409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魏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某某亦未能提供该债务应属魏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应属而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侯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3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魏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燕助理审判员 :张海丽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贾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