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茹某某。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原告茹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患有直肠癌疾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同意原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岭喜,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感觉尚可。2008年4月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一直在原告的婚前房屋中居住,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茹某甲。2014年9月原告被查出患有直肠恶性肿瘤,被告只给原告10000元,将空工资卡给原告,要求经济上分开。由于原被告结婚后所有家庭收入由被告掌握,原告没有能力看病只能向原告的父母及姐姐求助,借钱看病,住院期间是原告的姐姐及父母照顾。原告手术后被告在医院待了三天,每天五个小时左右还恶语相加,让原告倍加痛苦。除了这三天没再管过原告,根本不管原告的死活。如今原告与被告再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只有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扶养;婚前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婚后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起诉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经过四五年的恋爱后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的感情很好。2008年11月份原告在三七一医院住院做手术,200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的右眼被烟花炸伤,先后做了两次手术,原告对被告照顾无微不至,被告的眼睛赔偿问题也是原告跑前跑后处理的。2011年春节前,原告茹某某因为痔疮住院治疗,当时被告怀孕8个月,挺着大肚在医院陪着原告照顾他。被告生下孩子后,一家三口生活幸福。2014年9月15日茹某某被查出患直肠恶性肿瘤,需要手术治疗。我们从结婚以来,两人因为治病花去了全部积蓄,手中仅有的存款一万元被告交了医疗费,又用茹某某妈妈的一万元交了医疗费。被告和原告的爸、妈在医院照顾着被告。9月27日,原告茹某某的姐姐故意找茬和被告吵架,将被告撵走。被告通过各种方法,原告不见被告。11月1日上午,被告回家后发现家的门锁被换掉,原告的姑姑和姐姐瞒着被告将家具拉到五菱老家。茹某某家人欺瞒着被告将房卖掉。茹某某的病没办法做手术,一直是保守治疗,医疗费并没有花那么多,卖房根本不是为了看病,而是另有目的。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茹某某提出离婚不是本人的意愿,是原告家人所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让我和孩子能陪伴茹某某。庭审中播放的视频不符合事实,从视频中可以听到视频中有一个女人的声音在教原告说话。视频中间有明显的剪切现象,不能说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三页。证据三,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据四,2015年6月26日茹某某书写的意见一份,光盘一张。证据五,照片2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双方婚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照片3张,证明: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提交一份房产本,房子位置在和平大道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南角开元集团营住楼东。证明:原告诉状不是事实,原告家人瞒着被告将房产证挂失,更换房锁后私自卖掉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四的两份证据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播放的视频不符合事实,从视频中可以听到视频中有一个女人的声音在教原告说话。视频中间有明显的剪切现象,不能说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照片,原告治疗就医期间被告到医院待了三天,但照片真实性无法证实。第二对房产证,原告有婚前财产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由于原告长期治病才处理房产的。一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医药费等,一部分用于还债。原告有权自由处理婚前财产。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3月4日婚生一子茹某甲。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9月,原告被查出患恶性肿瘤。被告在原告患病后,为原告缴纳医疗费10000元,其他的医疗费由被告的家人承担。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与原告家人发生口角为由不再照顾原告。原告婚前房产一处,因需治疗疾病已处分。该房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已分割完毕。原告称其治病所借外债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称其夫妻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生子,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后,本院到原告的住处核实原告的情况。经核实,原告的身体状况确不适宜参加庭审;原告仍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因被告在原告患病后不能尽心照顾原告,对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的负担不能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病情异常,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准予其双方离婚。根据原告的现状没有扶养子女的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茹某甲由被告自行扶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茹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茹某甲由被告自行扶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