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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余生全与鲁利、孙俊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全,鲁利,孙俊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余生全,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利,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鲁观书。被告:孙俊园,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余生全诉被告鲁利、孙俊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生全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40分,余生全驾驶渝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沿新塘镇沙埔荔富广场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鲁利驾驶沿新塘镇沙埔荔富广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皖K×××××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生全、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生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66.30元、住院伙食费10700元、护理费8560元、误工费18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7283.39元。被告鲁利辩称:此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前期已协商了结。余生全为了快速搭客赢利,飞速碰撞轿车后,即惊恐又主动的找鲁利私下协商,伤者陈某由他负责医治,碰坏鲁利的车由他负责修理,而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拒绝治疗,延误8小时10分的有效治疗期,后果应由他本人负责。在事发后五点多原告去了医院检查,出院小结中记载2014年2月26日5点30分进行门诊检查,医生建议患者住院治疗,但患者并没有办理入院手续,擅自回家。到当天10点50分,原告去住院了。次日,我方到医院探望原告,当时原告的护工也说当时是因为原告不听从医生建议不住院导致拖延了八小时黄金救治期,导致原告伤残,且我方认为原告伤情是因为其拖延救治时间造成的。原告事发时候没有佩戴头盔,受伤部位也为头部。对原告各种证件的真实性须加以核定。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力不高,居住证明无法对抗身份证、居住证的效力,居住证明上记载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居住在增城市沙埔辖区,但是并没有明确记载具体日期,且应当提交事发前一年即2013年7月1日的居住情况证明。居住证明上记载原告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但是根据我方了解,在增城本地人从事摩托车搭客生意的要相关部门颁发营运许可证的,而原告为外地人,且没有提交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许可证,故我方认为原告并不是从事摩托车搭客生意,其主张的误工费也是无依据的。如果原告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工作情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于伤残鉴定,我方要求原告提交鉴定书原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孙俊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与事实相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事发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医疗费151146.90元,事发日和2014年10月13日门诊费用共504.60元。医生诊断原告: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两周;按时服药;5天后返院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儿子余某1997年11月27日出生,其扶养人为2人,至原告事发时满16岁零6个月。新塘镇巷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租住在我管辖区增城市新塘镇沙埔立新街北七巷2号房,并从事摩托搭客工作”。原告余生全、被告鲁利、案外人陈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关于2014年6月26日14时40分,在沙埔荔富广场路段,余生全驾驶渝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与鲁利驾驶的皖K×××××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自行解决。(由余生全负责小车的损坏及伤者陈某的医疗费)。”另查明,皖K×××××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孙俊园,庭审中,被告鲁利陈述孙俊园是其弟媳,事发时是借用其车辆。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庭审中,被告鲁利确认原告事发时正在搭客的事实。原、被告确认被告鲁利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另,原告撤回陈某的医疗费票据,并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鲁利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抗辩认为不应赔偿。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只是针对小车的损坏及伤者陈某的医疗费问题的处理,并未提及余生全受伤的赔偿事宜,亦未表明余生全放弃追究责任,故被告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鲁利、孙俊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生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余生全承担70%,鲁利承担30%为宜。又因涉案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孙俊园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过错,综合本次事故原因,本院酌定孙俊园对鲁利在超出交强险责任外的责任补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鲁利抗辩认为原告拒绝治疗,延误8小时10分的有效治疗期,后果应由他本人负责的问题,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鲁利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经审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故被告请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151146.90元和门诊费用504.6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6天,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6天,护理费为8480元。四、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106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二周,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延长休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结合新塘镇巷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事发时原告正在搭客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请求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与同行业收入大致相符,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1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此,被告虽然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为143434.28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扶养人系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儿子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月×18月×22%÷2人=397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440元,有发票为凭,且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综上所述,以上第一项合计151651.50元,应先由被告鲁利、孙俊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为141651.50元。以上第二至九项合计188331.68元,应先由被告鲁利、孙俊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78331.68元。以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219983.18元,由被告鲁利承担30%即65994.95元,扣减鲁利已支付原告3000元,仍应赔偿原告62994.95元,被告孙俊园对此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8898.49元。被告孙俊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利、孙俊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生全120000元;二、被告鲁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生全62994.95元,被告孙俊园对此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8898.49元;三、驳回原告余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鲁利、孙俊园连带负担1979元、原告余生全负担46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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