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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刑初字第0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刘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142-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确山县公路局职工,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顺,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邹某诉被告人刘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邹某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经审查,双方就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已达成协议,刘某、邹某要求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邹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